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双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双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3:2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文化路车管所大门口西侧50米。

负责人卢艳艳,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西,男, 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原店村,系受害人张建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卷朋,女, 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建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翠,女, 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建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涵,女, 200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建华长女。

法定代理人杜晓翠,系张雨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欣,女, 201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建华次女。

法定代理人杜晓翠,系张雨欣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范海健,男, 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6号楼405号。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女,1975年7月15日生,住三门峡市黄河路南二街坊6号楼405号,系范海健妻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业务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双西、孟卷朋、杜晓翠、张雨涵、张雨欣(下称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原审被告范海健、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旭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雷强、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原审被告范海健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原审被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9日2时30分,赵瑞亮驾驶豫M65386/豫MA3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沟大桥时,由于变更车道与张建华驾驶的豫M28782/豫M8380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张建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亮、张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华的法定继承人与范海健、旭元公司、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起诉求偿。

张双西、孟卷朋系受害人张建华父母,杜晓翠系张建华之妻,张雨涵系张建华长女,张雨欣系张建华次女,该五人均系张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M28782/豫M8380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建华,该车挂靠在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赵瑞亮驾驶的豫M65386/豫MA3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范海健,该车挂靠在旭元公司名下,并以旭元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两份(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豫M28782号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2012年11月19日,该所出具2012年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67495元。

事故发生后,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就张建华的死亡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其他三方当事人赔偿各项损失426841.75元,后法院依法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在承保的豫M65386/豫MA32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的各项损失221876.24元;在承保的豫M65386解放牌牵引车(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40865.51元等。宣判后,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M28782号牌车辆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主张的豫M28782号牌车辆损失167495元,有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估价鉴定书为证,该鉴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鉴定结论书已详细列明了豫M28782号牌车辆的材料名称、单价、金额等,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应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作为承保豫M65386/豫MA32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应对该案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豫M28782号牌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现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负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主张的车辆损失167495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范海健、旭元公司、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三方如何赔偿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财产(车辆)损失的问题。

范海健所有的豫M65386/豫MA32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在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应首先在承保的豫M65386/豫MA32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的财产(车辆)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豫M65386号(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同等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对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的剩余财产(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三)、关于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问题。

因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被施救相关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在承保的豫M65386/豫MA32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的财产(车辆)损失4000元;(二)、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在承保的豫M65386解放牌牵引车(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财产(车辆)损失81747.5元;(三)、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申请免交,已获准许,各方不再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不服,上诉称:车号为豫M28782事故受损车辆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7495元,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该受损车辆已出卖,目前车辆信息不明,有故意隐瞒车辆损失之嫌。另外,上诉人曾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一审未予支持,现申请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责任。

张双西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车辆事故后受损,鉴定部门对车损已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后车辆买卖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M28782事故受损车辆的车损鉴定后,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经介绍将该车辆卖与他人,后又几经转卖,目前车主、车况、该车所在位置均不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就车号为豫M28782的事故车辆所受损失依法享有受到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应当在张建华生前为车号为豫M28782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承担赔付责任。

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关于在鉴定时因其未参与鉴定故属于程序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关于张建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出卖事故车辆有故意隐瞒车辆损失之嫌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勘验、定损,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已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该事故车辆的材料名称、单价、金额等,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截至目前,该事故车辆已几经转卖,各方当事人对该车辆车主、车况、所在位置均不知情,使得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且无必要。原审对车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人保财险陕县服务部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森 林

                                             代理审判员  汤 静 侠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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