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春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5:13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511号 |
原告姚春艳,女,1972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5号。 负责人左德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春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由审判员高领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翟留宏、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春艳诉称,原告姚春艳购买有一辆一汽佳星家用汽车,车牌号为豫P28J18。2012年2月24日原告姚春艳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551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日原告姚春艳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姚春艳及时向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报案,但其至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姚春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姚春艳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姚春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牌号为豫P28J18的一汽佳星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姚春艳;原告姚春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收取保险费的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姚春艳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512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各一份,李云志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 2013年2月2日下午4时30分和10时25分被保险车辆豫P28J18分别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该两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修理厂的李云志驾驶车辆发生的第二次事故系在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车损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姚春艳的车损为325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定损之外的损失应由修理厂承担,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姚春艳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原告姚春艳的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造成二次损失,属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沈玉东承担,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姚春艳应当向修理厂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条款及车损情况确认书。以此证明:第一次发生事故后交由修理厂施救期间发生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第一次发生事故的定损数额为10674.66元。原告姚春艳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保险条款在投保时未向原告姚春艳送达,免责条款也未向原告姚春艳进行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发生效力。车辆损失认定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没有原告姚春艳和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签字和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说明一份和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复检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原告姚春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当由事故的相对人沈玉东承担赔偿责任;沈丘县金宝汽车维修中心的施救行为是基于沈丘县交警队的通知,也证明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沈丘县金宝汽车维修中心实施施救行为已经属于维修阶段,原告姚春艳主张的李云志的驾驶行为系其委托不成立;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调查,原告姚春艳没有委托李云志驾驶车辆,原告姚春艳也不知道修理厂把车开走之后再次发生事故,同意就损失扩大的部分向修理厂主张,且修理厂也同意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费用。原告姚春艳认为是否就第一次事故损失向沈玉东要求赔偿,是其自主选择赔偿主体的行为,被告可在赔偿后向沈玉东追偿;原告姚春艳认为金宝维修中心的说明,没有附有其营业执照,也没有书写人员的签名,且是先书写后加盖的印章,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同时该说明上也没有其同意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表述;李云志是独立的个人,其与金宝汽车维修中心是并列的主体,李云志基于原告姚春艳的委托驾驶车辆并不是施救行为;对于复查情况的说明,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说明,内容失实,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日16时30分沈玉东驾驶豫CF182轿车在沈丘县刘庄店镇街西头倒车时,碰到原告姚春艳驾驶停在路边的豫P28J18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车辆前部受损。2013年3月16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该次事故做出第201302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春艳无责任。事发当晚22时25分原告姚春艳委托李云志驾驶豫P28J18小型普通客车到沈丘县城指定的车辆维修厂维修时,再次发生事故。2013年4月23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2013年2月2日22时25分,李云志驾驶豫P28J18车沿槐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刘庄店镇街北头时,因驾驶不慎、车速过快,撞到路上石墩,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姚春艳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辆两次所受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理赔,但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拒赔,为此原告姚春艳提起诉讼。 事发当天,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未到现场查勘。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为10674.66元,但该确认书未加盖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任何印章,原告姚春艳也没有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或捺印。2012年2月24日原告姚春艳为豫P28J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512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且不计免赔。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姚春艳的申请,依法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28J18小型普通客车两次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4月16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409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其中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为325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姚春艳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春艳为豫P28J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间,豫P28J1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根据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409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姚春艳本次的车损为325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5512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姚春艳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系其合理支出,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也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姚春艳应当向第三方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可在向原告姚春艳理赔后向第三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支付原告姚春艳保险金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