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敬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40:51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251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敬伟,曾用名姚华伟,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2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唐检刑补诉(2013)02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敬伟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敬伟及辩护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月29日18时许,唐河县祁仪乡万庄村秋河组村民刘××因下水道堵塞与邻居魏××发生纠纷,魏××的儿子姚敬伟闻讯后手持菜刀将刘××的衣服砍破,后又将刘××的妻子陈××砍伤。经法医鉴定:陈××左肩背部损伤,构成轻伤。 二、2013年1月24日18时许,刘××因下水道堵塞再次与魏××发生纠纷,魏××的二儿子姚××闻讯后与刘××发生厮打,后魏××的大儿子姚敬伟持菜刀赶到现场和其弟姚××一起对刘××进行殴打。姚敬伟用菜刀将刘××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刘××右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姚敬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限制责任能力,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姚敬伟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向涛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敬伟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定责任能力的人,民事部分也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29日18时许,唐河县祁仪乡万庄村秋河组村民刘××因下水道堵塞之事与邻居魏××发生纠纷,刘××将魏××推倒在地,魏××的儿子姚敬伟闻讯后手持菜刀赶到现场,见状后遂持菜刀将刘××的衣服砍破,后又持刀将刘××之妻陈××砍伤后离去。经法医鉴定:陈××左肩背部损伤,构成轻伤。 二、2013年1月24日18时许,刘××因下水道堵塞之事再次与魏××发生纠纷,魏××的二儿子姚××闻讯后,与刘××发生厮打,后魏××的大儿子姚敬伟持菜刀赶到现场和其弟姚××一起和刘××进行厮打,致刘××右手受伤后离去。经法医鉴定:刘××右手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6日,在村委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有被告人姚敬伟一次性赔偿陈××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赔偿刘××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姚敬伟的任何责任。 2013年2月20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姚敬伟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刘××的陈述、证人刘一×、刘二×、姚××、魏××、姚一×、姚二×、刘三×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敬伟先后两次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分别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敬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敬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民事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也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敬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新瑞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人民陪审员 焦宏业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