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广超与王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2:2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65号 |
原告刘广超,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 被告王谭,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广超诉被告王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王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刘广超与被告王谭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濮阳市的两间门面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共计13万元。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万元,下欠2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0.2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原告并非将门面房转让给被告,而是转让给濮阳市美欣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在原告向被告交接门面房时,被告发现原、被告事先约定好的房屋内的餐桌、厨具等物品数量减少,后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下欠款项及违约金,应由濮阳市美欣宜佳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刘广超与被告王谭经协商将原告经营的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上的门面房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价格为13万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转让费11万元。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门面房转让费13万元,被告已付11万元,下欠2万元,被告已违约,被告自愿承担每月1.5%的违约金,违约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款额,原、被告因门面房内物品数量是否减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超与被告王谭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被告辩称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与濮阳市美欣宜佳装饰工程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首部甲方、乙方为刘广超、王谭,协议尾部署名处只有被告署名,未加盖濮阳市美欣宜佳装饰工程公司印章,被告辩称其以濮阳市美欣宜佳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中未显示门面房内物品数量的约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因转让门面房内物品数额减少不同意支付下欠款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转让费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0.18万元(2万×1.5%/月×6月)。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谭支付原告刘广超下欠转让费及违约金2.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俊科 审 判 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世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谢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