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正胜与被上诉人翟学宁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2:2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胜,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学宁,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正胜因与被上诉人翟学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正胜与翟学宁于2008年农历腊月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欣瑶,现随翟学宁生活。2012年,李正胜因感染乙肝小三阳做了脾切除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李正胜、翟学宁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受损,2012年在李正胜感染乙肝小三阳做脾切除手术期间,翟学宁与其婆婆无端吵架,并将结婚证及女儿日常用品等物品带走,可以认定李正胜与翟学宁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李欣瑶不满3岁,年龄尚幼,李正胜时常在外打工,翟学宁作为母亲,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翟学宁自愿放弃要求李正胜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翟学宁与李正胜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李欣瑶由翟学宁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学宁承担。 李正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错误;2、孩子应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翟学宁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李正胜与翟学宁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翟学宁起诉要求离婚,李正胜在二审调查期间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双方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李正胜与翟学宁的婚生女孩李欣瑶年龄尚小,由其母亲翟学宁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正胜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正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