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建安公司与苗俊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9: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795号 |
原告长葛市建安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 法定代表人段红策,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 被告苗俊明,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告苗俊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长葛市八七路北侧原市政府门口西的第24号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650元,租期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交付了半年的租金,但租赁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续租并交纳租金,也不依约腾空房屋交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被告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长葛市八七路北侧原市委、政府、信访局第24间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每月6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长葛市八七路北侧原市委、政府、信访局第24间门面房,租赁期限半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房租每月650元,被告应于合同租赁期满日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给原告。被告依约支付了半年房租。租赁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腾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被告未履行腾房义务,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65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到庭、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葛市八七路北侧原市委、政府、信访局第24间门面房腾退并返还给原告长葛市建安公司。 二、被告苗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建安公司房屋占用费5200元(按每月6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俊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