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伟栋与魏占先、牛鹏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4
左伟栋与魏占先、牛鹏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1:2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左伟栋。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占先。

被告:牛鹏飞,男,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增庄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伟栋诉被告魏占先、牛鹏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伟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徐永亮、被告渤海财险委托代理人白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占先、牛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19时00分,原告左伟栋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长葛市威武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魏占先持A2证驾驶豫KFU38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伟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104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占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因豫KFU38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牛鹏飞,且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前期赔偿问题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作处理,对其后期治疗费被告未予赔偿,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88.2元。

被告魏占先、牛鹏飞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作赔偿,对原告本次起诉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占先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另案中原告起诉后对其诉请的事项经法院处理后,原告已得到赔偿,但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告未予赔偿。3、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入院证,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409.39元。4、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张秀枝身份关系。

被告魏占先、牛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赔偿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渤海财险认为本案与另一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且该事故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本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险所赔付的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前期所遭受的损失,而本案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后期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有诉请,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渤海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未有盖章,诊断证明上没有注明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清单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出院证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经核对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医疗费因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对证据4被告渤海财险认为,在另一案中原告提出是由张秀枝护理,说明张秀枝是有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左伟栋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19时00分,被告魏占先持A2证驾驶豫KFU38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左伟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伟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104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占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对前期赔偿问题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作处理,原告并已得到赔偿。原告痊愈后因取钢板术,又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409.39元。对该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88.2元。

另查明:豫KFU389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9月30日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9日24时止。豫KFU38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牛鹏飞,被告魏占先系被告牛鹏飞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魏占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409.39元、误工费764.18元(17433元÷365天×16天)、护理费764.18元(17433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被扶养人(张秀枝)生活费8639.9元,以上共计15057.65元。因豫KFU3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5057.65元。因豫KFU38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牛鹏飞,被告魏占先系被告牛鹏飞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魏占先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因在另一案中已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57.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元,被告牛鹏飞承担26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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