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祎涛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1:50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3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祎涛,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祎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霍祎涛在星星动漫城因琐事与被害人盛红卫发生口角,后霍祎涛与刘卫卫(另案处理)在乾震浴池门口找到正在与被害人曹德胜一同吃饭的盛红卫,霍祎涛将一盆水泼在盛红卫身上,盛红卫遂用钢管打霍祎涛,当被害人曹德胜欲上前帮助盛红卫时,被刘卫卫用烟灰缸、钢管打伤。后霍祎涛跑出浴池门口,林晓兵、肖晓峰、张豪杰(后二人另案处理)见盛红卫用钢管打霍祎涛,遂用靠背椅与被告人霍祎涛一起打被害人盛红卫。经鉴定,被害人曹德胜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盛红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霍祎涛的家属与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显示:被告人霍祎涛另赔偿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医疗费等损失12万元;被告人家属曾向被害人支付3万元;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对被告人霍祎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霍祎涛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霍祎涛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祎涛在开庭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霍祎涛的供述;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的陈述;证人林某、白某、李某、芦某、陈某、林某、刘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霍祎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抓获经过一份;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祎涛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祎涛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对被告人霍祎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霍祎涛从宽处理,可以对被告人霍祎涛从宽处理。被告人霍祎涛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曹德胜的重伤不是由被告人霍祎涛直接造成的,被告人霍祎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党新萍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