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小丽诈骗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40:31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项刑初字第00043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丽,女,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大郑营村4-4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丽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李培石伙同一个自称叫王霞(二人均另案处理)的女子,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李培宝财物。在2011年年底,被告人郑小丽冒充王霞的表妹和王霞、李培石以各种理由先后共骗取李培宝26900元的财物。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培宝的陈述;证人赵义红、马秀真、李云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小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丽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小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张艳琴 二零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