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唐二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8:0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二终字第4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二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二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二军为豫DR55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2010年2月2日,原告唐二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与田收收驾驶的载有陆文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收收及陆文超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0)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收收负次要责任,陆文超无责任。2011年,受害人陆文超作为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陆文超的各项损失共计109462.1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原告唐二军已先行垫付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唐二军理赔17000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受害人陆文超各项损失92462.16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告唐二军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唐二军已向受害人陆文超赔偿17000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原告唐二军也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唐二军支付保险金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二军支付保险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之外的医疗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条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或由侵权人直接赔付。 被上诉人唐二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不分项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不冲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在适用上要优于下位法。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关于保险责任应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