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双双与张红雷、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0:0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701号 |
原告李双双,男,1983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红雷,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50768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杰,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机构代码:79572665-6号。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双与被告张红雷、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双双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双双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红雷、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双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张红雷、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双诉称,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张红雷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豫N5672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境内311国道永涡路口东加油站东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原告李双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雷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双双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双双因受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近万元。原告李双双伤前在刘河煤矿工作,因此造成误工90天。事故车辆豫N56725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定损费合计44579.11元。 被告张红雷辩称,1、原告李双双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张红雷为原告李双双垫付的9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李双双要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承担;2、原告李双双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主张的误工费仅同意原告李双双身份证所记载的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和定损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双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定损费合计44579.11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红雷、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双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体及相关情况,原告负次要责任,张红雷负主要责任;2、李双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刘河矿作业人员代用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刘河煤矿采煤工人;4、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双双经常居住地在永城市文翠街103号;5、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用9340.13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张,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6天;9、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10、王XX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王XX护理人员身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12、鉴定费收费票据7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13、刘河矿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8889.66元;14、刘河煤矿工资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停发;15、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730元;16、定损发票一张,证明定损费100元;17、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红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红雷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张红雷处共借现金96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双双对被告张红雷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收到被告张红雷935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评估机构的结论为准。 被告张红雷对原告李双双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代用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河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房产证和租房合同书予以佐证。对第5、6、7、9、10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住院病历所显示的有挂床现象,对于原告挂床的误工损失被告方不应赔偿。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相关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证明原告鉴定误工天数过高。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对第13、14份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过高,且没有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凭证等,对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依法应按照原告身份证所登记的信息予以赔偿。对第15、16、17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李双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张红雷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李双双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代用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河煤矿之间有劳动关系。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派出所应出具原告暂住证,否则不予认定。对第5、6、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法定护理标准计算。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结论和病历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仅显示了原告李双双1人的工资情况,而没有显示同原告所属部门所有人员的工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工资过高,超出法定纳税数额,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否则原告的此项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由于对第11份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4份证据不予质证。对第15、16份证据,该份鉴定书鉴定结论过高,应当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确定原告的车损情况。对于定损发票和鉴定费发票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红雷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3份证据,原告李双双虽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但有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刘河煤矿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是原告李双双经常居住地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份护理人员证据,原告李双双与护理人员王XX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12份证据,虽然是原告李双双单方委托作出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但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3、1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有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刘河煤矿证明及工资卡和中国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的证明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5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6份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但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张红雷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经原告李双双认可,收到被告张红雷现金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是自己所确认的,没有原告李双双的签名和盖章,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张红雷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5672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境内311国道永涡路口东加油站东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原告李双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红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双双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双双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右4、5肋骨骨折。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9340.13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双双所驾驶的大阳牌未来之光两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3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2013年3月25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双双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双双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并且收到被告张红雷现金935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双双在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刘河煤矿工作,受伤前月均工资8889.66元。 另查明,被告张红雷所驾驶的豫N5672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雷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5672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与原告李双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红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双双负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张红雷承担70%责任,原告李双双承担30%责任。故原告李双双要求被告张红雷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双双的医疗费9340.13元,误工费25650元(因原告的月收入已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收入的三倍以上,应以三倍为赔偿标准2850元×3×3月=25650元),护理费30元×76(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6(天)=2280元,营养费10元×76(天)=76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41840.03元,由于被告张红雷驾驶的豫N5672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李双双的医疗费9340.13元、误工费2565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9.87元、车辆损失费730元,合计3866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双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13元、营养费760元,合计2380.13元,被告张红雷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李双双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66.09元,由于被告张红雷驾驶的豫N5672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红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双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理714.04元。原告李双双的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张红雷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双双560元,剩余240元由原告李双双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城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被告张红雷连赔偿责任。原告李双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双双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红雷现金9350元,应视为其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经本院直接给付被告张红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合计40326.09元(其中9350元经本院退回被告张红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红雷赔偿原告李双双鉴定费、定损费,合计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红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双双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张红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Ο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