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余聪会,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县营业部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1:34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翌,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聪会。 委托代理人:李文俭。 原审被告: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县营业部。 代表人:周秀粉,女,该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聪会,原审被告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县营业部(以下简称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余聪会于2011年5月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支付保险费6万元。在答辩期内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内民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南管民终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1)内民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余聪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俭,原审被告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的负责人周秀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聪会之夫马合国生前系内乡县马山口镇第二初级中学的清洁工。2010年9月2日,马合国通过保险代理人王红旗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投保为期一年的“安侯意外救助激活卡”保险一份,该保险系安侯代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之一。2010年11月16日18时,马合国驾驶豫RFU771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马山口镇李井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胜栓驾驶的豫R4305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马合国当场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胜栓、马合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余聪会向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下发“意外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以上述情形不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余聪会诉至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马合国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10月。2011年2月28日,该车经车辆管理部门换发新证,在此之前的四年内该车未进行年检。被保险人马合国投保时系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代理人王红旗,由其代办后将该保险的卡单交给马合国,但未向被保险人马合国讲述该卡单的具体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余聪会之夫马合国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马合国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作为其配偶的余聪会要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余聪会要求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其既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其系代理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来承担,因此,余聪会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按第二类职业即60000元的80%即48000元计算身故保险金及不应由该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但因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未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且对该格式条款分职业类别的解释在卡单中并未载明,仅在合同中予以载明,因此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宜,因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该辩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余聪会支付被保险人马合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余聪会要求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县营业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红旗系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从业人员依据不足。依据相关规定,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取得代理人资格,原审在未查明王红旗是否取得代理人资格的情况下对王红旗的销售行为作出认定依据不足。若王红旗不具备代理资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负担。2、“安侯意外救助激活卡”是通过电脑上网完成保险卡激活的,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对保险卡的激活操作流程是清楚的,在激活过程中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金额的告知义务。3、马合国驾驶未经过审验的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拒赔决定理由充分。4、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提供的格式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依据条款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确应赔付比例,赔付数额为48000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余聪会答辩称:王红旗是否具备代理人资格与被保险人无关。余聪会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提起诉讼。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辩称:1、王红旗确系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的代理人。2、保险卡是自助卡,谁都可以激活,不能据此认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红旗代理资格证。2、王红旗与河南定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证实王红旗具备保险业务代理资格。 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红旗的代理资格证无异议。对代理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公章名称与合同中的名称不一致,合同中甲方名称为郑州市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而公章名称为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同时合同中未附王红旗身份证复印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担保,且合同中身份证号及签订日期均有改动。 余聪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出具的王红旗的代理资格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其出具的代理合同书,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合同中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王红旗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合同中甲方名称为郑州市安侯代理有限公司,但郑州市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系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前身,系同一主体,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代理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销售“安侯意外求助激活卡”保险产品,王红旗作为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的保险代理人,其销售该保险产品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王红旗不具备代理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侯代理公司内乡营业部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红旗向被保险人马全国销售“安侯意外求助激活卡”后,并未要求马合国将该卡激活,而是自己代为激活后将该卡单交付给马合国,其并未将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限止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马合国明确说明,原审认定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审 判 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