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梁占军、陈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7:42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西明珠城市花园2号楼2层。 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占军,男,1967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李晓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太,男,1969年9月26日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占军、陈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占军于2013年2月2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金太、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2200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付立明,被上诉人梁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上诉人陈金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4日19时许,刘定显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郏县广天乡大李庄村路段的道路上与对面驶来的梁占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梁占军被撞倒后,陈金太的雇佣司机赵朋飞驾驶的豫DNE286号车又从梁占军的身上轧过后梁占军受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刘定显、赵朋飞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占军无责任。梁占军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创伤。1、开放性右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并大面积皮肤剥脱缺损;2、右尺桡骨中远段骨折;3、右手大右积皮肤软组织剥脱毁损并指间关节脱位,血管肌腱断裂;4、右足第2跖骨骨折,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拇指近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6、右手小指、无明指远节指骨骨折并骨缺损右颞部及右膝关节皮肤挫伤;7、右颞部及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伤。因梁占军伤势严重,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同年2月4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建议左手碗尽快手术治疗;4、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共45天,花医疗费计199439.92元。因梁占军的伤情不稳定,治疗未终结没作伤残等级评定。 原审另查明:1、豫DNE286号肇事车辆车主为陈金太,该车于2012年10月10日以陈金太的名义在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诉讼中,梁占军无提供刘定显所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3、梁占军系农民,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0732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案外人刘定显、赵朋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占军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刘定显、赵朋飞共同承担。因赵朋飞系陈金太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陈金太对梁占军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刘定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梁占军没有对肇事人刘定显主张赔偿权利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支持。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DNE286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梁占军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199439.92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30元/天);3、营养费450元(住院45天×10元/天);4、护理费,因梁占军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3128.9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住院天数)×1人];5、误工费,因梁占军无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2556元[20732元/年÷365天×45天(误工天数)]。以上费用共计206924元,有合法根据。因该事故中刘定显、赵朋飞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占军无责任。由于豫DNE286号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梁占军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陈金太赔偿数额为:[(206924元-122000元)÷2=42462元。因梁占军只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其权利进行了主张,对陈金太应承担的部分因梁占军没有主张,不予支持。陈金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梁占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梁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陈金太负担。 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15684.9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法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超过医疗费10000元部分,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梁占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金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刘定显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4日,刘定显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与梁占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梁占军被撞倒后,陈金太的雇佣司机赵朋飞驾驶的豫DNE286号车又从梁占军的身上轧过后梁占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定显、赵朋飞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占军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NE286号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定显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确认承保豫DNE286号车交强险的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对梁占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伤残赔偿金等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梁占军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的梁占军住院第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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