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顺卿、户付申、户付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6: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61号 |
原告:郑顺卿。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付申。 原告:户付菊。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顺卿、户付申、户付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卿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原告户付申及原告户付申、户付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22时,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丁磊烩面馆门口路段,李方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马改妮发生碰撞致其二人受伤后,尹卫东醉酒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晓红的豫KC52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又与马改妮发生碰撞,造成马改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改妮不负事故责任。豫KC52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尹卫东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户付申、户付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南省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信各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马改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3、方城县四里店乡周庙村民委员会和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户付申、户付菊系受害人马改妮儿子、女儿。 原告郑顺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8份。以此证明为抢救马改妮,其花费医疗费13301.33元。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马改妮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22时,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丁磊烩面馆门口路段,李方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马改妮发生碰撞致其二人受伤后,尹卫东醉酒驾驶豫KC52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又与马改妮发生碰撞,造成马改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卫东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改妮不负事故责任。马改妮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郑顺卿花去医疗费13301.33元。受害人马改妮,1947年9月18日生,系农业户口,与郑顺卿系夫妻,与户付申系母子,与户付菊系母女。 另查明:尹卫东所驾驶豫KC52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过错并无关联,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受害人马改妮(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99060.45元(6604.03元/年×15年)、医疗费为13301.33元、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各项合计177513.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顺卿、户付申、户付菊(马改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郑顺卿、户付申、户付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云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