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霞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47:11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霞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霞于2012年10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28279.06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陈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陈朝虎驾驶豫R21Q96轿车沿省道24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文渠乡泰山村上庄与对向陈京驾驶的豫RAQl8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陈朝虎、陈京及乘车人员王双霞、陈金源、陈胤受伤。陈朝虎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3日),花费医疗费10145.82元。2012年7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朝虎的肝脏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王双霞花费医疗费为43471.19元,陈京花费医药费为189元,陈胤花费医药费为5844.01元(含续医费1348.62元),陈金源花费医药费为4983.56元(含续医费1150.05元)。陈朝虎所驾驶豫R21Q96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7454.5O元,陈京所驾驶豫RAQl8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43738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朝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双霞、陈金源、陈胤无责任。陈京驾驶的豫RAQl8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陈霞,且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均为不计免赔;陈朝虎驾驶豫R21Q96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关于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根据调解协议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6O%的责任比例)保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关于医药费部分,该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了陈京医药费96.40元、王双霞医药费27070.31元、陈金源医药费2541.63元、陈胤医药费2980.46元。关于当事人双方车辆损失部分,该保险公司对陈朝虎所驾驶豫R21Q96轿车的车辆损失97454.50元中的95454.5O元(即扣除本案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按60%责任比例给予了赔偿;对陈京所驾驶豫RAQl8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143738元,先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417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按60%责任比例给予了赔偿。陈霞作为豫RAQl89号轿车的车主亦依据上述协议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4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分别对陈朝虎、陈京及乘车人员王双霞、陈金源、陈胤的损失进行了垫付赔偿。但陈霞因此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垫付赔偿)在向其所投保的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时,却遭拒绝,现陈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陈霞支付保险金228279.06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霞所有的豫RAQl8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均为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陈霞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陈霞已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足额地将保险金(包括陈霞的豫RAQl8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剩余部分)赔付给陈霞,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陈霞要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陈霞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计算:(一)陈朝虎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0145.82元、误工费2179元/月×3个月=6537元(按月工资计算)、护理费5O元/天×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5元/天×l6天=24O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22%=80057.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759.94元在交强险人身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二)陈朝虎所驾驶的豫R21Q96轿车的车辆损失费97454.50元中的2000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97454.50元-2000元=95454.50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所划分的事故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181.8O元。上述共计40181.8O元。(三)陈京驾驶陈霞所有的豫RAQl8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14373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损失143738元-2000元=141738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所划分的事故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6695.20元。(四)因陈京驾驶的陈霞所有的豫RAQl8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4人乘客险及司机险各一份(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王双霞、陈京、陈胤、陈金源的所受损失,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其所剩余部分的医药费(王双霞:43471.19元-27070.31元=16400.88元、陈京189元-96.40元=92.60元、陈胤:5844.01元-2980.46元=2863.55元、陈金源:4983.56元-2541.63元=2441.93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因王双霞的剩余医药费16400.88元超出座位险10000元限额,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付数额应以10000元为准;陈京、陈胤、陈金源三人剩余医药费均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付数额应分别为92.60元、2863.55元、2441.93元。上述四人共计15398.08元。前述(一)至(四)项共计222035.02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依法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支付原告陈霞各项损失共计222035.02元。二、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责任赔偿比例应按7:3,不应按6:4,王双霞等4人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陈朝虎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不应为22%,精神抚慰金过高,故请求对不服金额4万元予以改判。 陈霞辩称:一、原审判决按6:4划分事故主、次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调解,陈朝虎承担60%,陈京承担40%,且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二、陈京驾驶的豫RAQ189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乘险,本车的赔偿经陈朝虎驾驶的豫R21Q96的保险公司调解赔偿后的余额15398.08元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三、陈朝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22%作为伤残指数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按11000元适当。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各项损失为:1、陈朝虎:车损97454.5元、医疗费10145.82元、误工费653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交通费500元。2、陈霞:车损143738元,陈京医疗费210元。3、王双霞:医疗费72273.54元、护理费5234.25元、误工费4026.37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4、陈金源:医疗费5444.08元、护理费235.17元、误工费6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后续医疗费1150.05元、交通费500元。5、陈胤:医疗费5048元、护理费648.05元、误工费648.0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后续医疗费1348.62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两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两车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21Q96车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豫RAQ189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豫RAQ189车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豫R21Q96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自己的商业险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陈朝虎豫R21Q96的损失为:车损97454.5元、医疗费10145.82元、误工费653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2575.48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中承担责任,余额70575.48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豫RAQ189车系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主次责任按6:4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予以承担70575.48元×40%=28230.1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朝虎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原审判决赔偿支付11000元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当。综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就豫R21Q96车方应赔偿数额为:122000元+28230.19元+11000元=161230.19元。二、陈霞豫RAQ189车方的损失为:1、陈霞车损143738元。2、陈京医疗费210元。3、王双霞医疗费72273.54元、护理费5234.25元、误工费4026.37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148.76元。4、陈金源医疗费5444.08元、护理费235.17元、误工费6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后续医疗费1150.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64.30元。5、陈胤医疗费5048元、护理费648.05元、误工费648.0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后续医疗费1348.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77.72元。以上1-5项合计284438.78元。该项损失首先应在豫R21Q96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余额162438.78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62438.78元×40%=64975.5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双霞十级伤残,给王双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应给予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就豫RAQ189在商业险中应赔偿的数额为:64975.51元+2000元=66975.51元。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霞作为豫RAQ189车的实际车主,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61230.19元+66975.51元=228205.70元,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不同,计算数额为222035.02元,由于陈霞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中的陈朝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指数应按21%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方法不同,但计算赔偿数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审 判 员 白丞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