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14
谢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48:26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谢地,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门嘉濠(特别授权),男,1988年6月2日出生,系谢地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路437号。

负责人朱徐阳,经理。

原告谢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地之委托代理人门嘉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险徐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地诉称,其所有的苏CYY36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2013年1月20日16时许,门嘉濠驾驶其所有的苏CYY365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东方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处时与张XX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门嘉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张XX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车损经鉴定为8200元。后原告将保险理赔手续交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人财险徐州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地身份证复印件1份;2、门嘉濠驾驶证及苏CLL365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事故现场照片6张;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7、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9、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缴款发票各1份;10、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人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16时许,门嘉濠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YY365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雪枫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门嘉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谢地一次性赔偿张XX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谢地的车辆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200元。

另查明,原告谢地所有的苏CYY365号轿车于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中人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4064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门嘉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故原告谢地的车辆损失费820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徐州支公司在苏CYY365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原告已向受害人张XX赔偿了车辆损失1000元,因受害人张XX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未经有关机关进行车损鉴定,故原告与受害人张XX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中人财险徐州支公司无约束力,原告未提交受害人张XX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人财险徐州支公司在苏CYY365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谢地保险金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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