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巧兰诉石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7:20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535号 |
原告杨巧兰,女,汉族,1955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振祥,男,汉族,1950年11月19日生。 原告杨巧兰诉被告石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石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巧兰诉称,原告杨巧兰和付志根(付自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振祥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借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愿意支付欠款。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还了一部分欠款。2003年,原告的丈夫付志根去世,原告家中出现经济困难,原告又去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又偿还一部分后,重新出具了欠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且在原告去索要欠款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振祥偿还欠款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振祥辩称,1、本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欠条形成的时间看,早已经超过了两年。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现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再保护。2、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欠款的权利基础已经归于消灭。该欠款系因付志根与被告的儿子石红超合伙经营砖厂,后来付志根退伙了,被告石振祥开始参与经营。经双方结算,欠付志根3000元。付志根退伙后,因为中国电信姬石乡营业所(现中国联通姬石乡营业所)负责人李志勇用砖,要求被告向其供砖,合计金额四千多元,用于抵偿上述3000元欠款,多余款项待李志勇支付砖款后归还于被告石振祥。所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的3000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且李志勇所打欠条由原告存放着。付志根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称李志勇所欠的砖款因付志根的去世,一直拖延不付,恳请被告一起协助其要钱去,并保证只拿回自己的3000元,其担心我不协助,恳求我向其出具了3000元欠条。我念在原告态度诚恳,其丈夫刚去世,生活实在困难,愿意帮助其要回李志勇所欠砖款,为了消除原告的疑虑,我向其出具了3000元欠条。但是原告拿到欠条后,于第二个春节向我主张权利,我无奈只好出于同情向其支付了700余元。3、综上,本案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且权利基础已经消灭,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付志根和被告石振祥的儿子石红超曾合伙经营砖厂,后来付志根退伙,石振祥参与经营。经过结算,石振祥欠付志根一部分钱。2003年付志根死亡。后付志根的妻子杨巧兰向石振祥要这笔钱,催要过程中,石振祥于2005年5月31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 志根款叁千元(3000元) 石振祥,2005年5月31日”。付志根和杨巧兰两人生育儿子付俊奇和女儿付玲玉。付俊奇和付玲玉均向法庭声明不参与继承该笔债权。 上述欠条出具以后,杨巧兰又找石振祥要钱,石振祥称出具同情给了她700元。杨巧兰不认可收到了700元,称石振祥和家人分两次共给了230元。石振祥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支付700元的证据。 石振祥称卖给李志勇的4000元砖钱折抵了这笔欠款,且李志勇书写的欠条在原告家放着。原告杨巧兰不认可,称未见李志勇书写的欠条。石振祥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石振祥和付志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付志根已经死亡,其儿子付俊奇和女儿付玲玉声明放弃参与该笔债权的继承,故其妻子杨巧兰有权作为继承人追要该笔债权。被告石振祥辩称已经还款700元,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用4000元的砖款折抵了这部分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故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原告庭审中承认还款23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故现在石振祥应还的债务是2770元。原告还要求支付债务利息,因欠条中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巧兰2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