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俊峰、荣坤朋、荣维振故意伤害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38:22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项刑初字第00042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俊峰,男, 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荣楼村3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荣坤朋,男, 1988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荣楼村3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荣维振,男, 1979年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荣楼村新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俊峰、荣坤朋、荣维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俊峰、荣坤朋、荣维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史俊峰、荣坤朋、荣维振伙同马忠义、荣学礼(均已判刑)酒后和被害人张磊发生矛盾,将张磊打伤。经鉴定,张磊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俊峰、荣坤朋、荣维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忠义、荣学礼的供述;受害人张磊的陈述;证人高爱花、凡国助、李慧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明;物证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俊峰、荣坤朋、荣维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荣坤朋、荣维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史俊峰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荣坤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荣维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未经被害人允许,禁止被告人史俊峰、荣坤朋、荣维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禁制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