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百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1:53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行驶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百超,男,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百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百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百超酒后驾驶豫BB6121的小型轿车沿文化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西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百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百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木XX、曹XX、刘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刘百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百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百超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刘百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百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