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书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45:5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631号 |
原告任书印,男,1971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书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印之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书印诉称,其所有的豫N2834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4月25日14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梁XX驾驶该车行驶至311国道茴村乡卫生院路段时将李一X撞到轧伤,李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队事故科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李一X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2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任书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豫N28345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李一X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6、永城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7、永城市民政局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1份;8、李二X、许X、李三X、杜XX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9、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证明1份;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1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1份;12、梁XX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赔偿凭证上是赔偿22万元,原告诉求的是20万元,多余的2万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22万元,但其诉求的是20万元,应以原告诉求的数额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14时50分,原告任书印雇佣的驾驶员梁XX驾驶其所有的豫N28345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茴村乡卫生院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李一X撞到、碾轧,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当日李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梁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任书印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任书印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2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1、死者李一X,女,2009年11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梁XX驾驶的豫N28345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任书印,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李一X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理赔,应视为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因李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150498.8元,丧葬费34203÷2=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760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28345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款项107600元,则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因死者李一X系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任书印雇佣的驾驶员梁XX应承担80%责任,死者李一X应承担20%的责任,梁XX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任书印承担,由于任书印所有的豫N28345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豫N28345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计款86080元。原告任书印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28345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书印保险金19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书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任书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