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礼、孙清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4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礼、孙清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9:4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汉景园大酒店隔壁。

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代礼,男,生于1974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党店镇代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孙清臣,男,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泉旺头村一组。

被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2幢3楼。

负责人陈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下称财险贾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礼、孙清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农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财险贾汪支公司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被上诉人代礼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清臣、华农财险常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8时30分,孙清臣驾驶其所有的苏CG9305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下称苏CG9305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96KM+20M处时,于行车道内刮擦撞击已发生事故而停车的苏D37303/苏D5039挂号豪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下称苏D37303/苏D5039挂号货车)左后尾部,后前行于快车道内撞击同样已发生事故而停车的代礼驾驶的豫CJU7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下称豫CJU736号客车)尾部,造成豫CJU736号客车驾驶员代礼受伤和一乘车人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孙清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礼及其他人无责任。代礼受伤当天就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并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天数为29天,花费医疗费32221.89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此后代礼起诉求偿各项损失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代礼伤残等级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代礼将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增加至15万元,并于同年12月26日撤回了对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代礼的家庭成员组成如下:父亲代老虎,生于1947年1月8日;母亲胡舍,生于1945年3月25日;哥哥代国元,弟弟代松元;妻子曹贵勤;长子代俊飞,生于1989年3月10日;次子代超峰,生于1993年10月16日。事发前,代礼自2008年8月2日开始长期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经营“西安市灞桥区鹏达废品回收站。”,其妻子曹贵勤在陕西省鹏达物资回收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均工资1800元。

再查明,苏D37303/苏D5039挂号货车在华农财险常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苏CG9035号货车在财险贾汪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孙清臣驾驶自有的苏CG9305号货车在冰雪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刮擦撞击已发生事故停车的苏D37303/苏D5039挂号货车左后尾部及代礼驾驶的豫CJU736号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清臣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孙清臣作为苏CG9305号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清臣所有的苏CG9305号货车在财险贾汪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无责车辆苏D37303/苏D5039挂号货车在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华农财险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不足部分由孙清臣承担。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代礼的请求,依法确认代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2221.89元;(2)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120天为9962.6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代礼实际住院天数29天,护理人数按照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参照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和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为792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计算29天计算为87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9天计算为29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代理经常居住地陕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18245元/年的标准,依据代礼的最高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729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代礼请求,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根据代礼的伤残等级,考虑到其兄弟三人的事实,父亲代老虎计算16年为4607.95元;母亲胡舍计算14年为4031.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伤残评定费:因代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7889.64元。财险贾汪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代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代礼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07.75元;华农财险常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代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代礼其余医疗费损失21381.89元由孙清臣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财险贾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礼114507.75元;(二)、华农财险常州支公司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礼2000元;(三)、孙清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礼21381.89元;(四)、驳回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财险贾汪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判了华农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无责赔付代礼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代礼的相关赔偿项目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不应支付代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代礼答辩称:1、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判问题,代礼的损失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的总数额为104507.75元,未超出11万的保险金额,且财险贾汪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判令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2、代礼提交的三份暂住证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合法有效,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并未提出任何质疑,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基此认定代礼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财险贾汪支公司应当支付代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代礼遭受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属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所以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农财险常州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限额2000元已按一审判决书履行;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22000元;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

孙清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代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问题。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代礼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后果,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每个子女对父母都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事故发生时代礼的父母均已超过六十岁,且生活在农村,以种地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应当视为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属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只是在名称上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在数额上则需要累加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人财险贾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代礼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西安市公安局席王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暂住证三份和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给代礼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代礼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均为城镇,原审法院判决代礼的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人财险贾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三辆机动车相撞造成代礼受伤,因代礼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07.75元按照交强险条款之约定,需要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有责赔付限额和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该损失并未超出人财险贾汪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00元的有责赔付限额和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00元的无责赔付限额之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代礼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07.75元,应当由人财险贾汪支公司和华农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人财险贾汪支公司承担1040507.75元中的87089.79元,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1040507.75元中的17417.96元。故人财险贾汪支公司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代礼各项损失共计:97089.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代礼2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代礼各项损失17417.96元。二项共计19417.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三年   月   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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