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子豪与刘丽、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1:0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876号 |
原告李子豪,男,1998年5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文英,女,1977年9月6日出生,系李子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传宇,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系被告刘丽之夫。 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芒山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6313179—7。 法定代表人王云,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子豪诉被告刘丽、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豪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宇,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运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豪诉称,2011年3月7日5时25分许,吕XX驾驶登记车主为永运出租公司的豫NTX639号出租车,行驶至永城市新城汽车站门口处时,将乘坐杨X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身体骨折,后原告被送到永城市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吕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杨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休学,对学业造成影响,精神受到打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得到赔偿,但因伤情反复进行的二次治疗费,被告一直没有赔付,因豫NTX639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刘丽,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相关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丽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豫NTX639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李子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文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子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李子豪诊断证明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李子豪住院病历一份;7、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12129.80元。 被告刘丽、永运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亦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子豪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丽、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5时25分,被告刘丽雇佣的司机吕XX驾驶豫NTX639号出租车,在永城市新城汽车站门口处,与杨X所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X和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李子豪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103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负全部责任,杨X和李子豪无责任。李子豪因本次事故受伤曾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内髁骨折并肋关节脱位;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小腿中上段内侧皮肤挫伤。原告李子豪的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李子豪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1年8月17日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审理解决。2012年5月28日,原告李子豪为因该次交通事故左胫骨骨折术后、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脱位术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12129.61元。 另查明,1、豫NTX639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刘丽,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营运,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子豪因事故受伤,在其定残后,对之前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受偿,之后,为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脱位术后产生的相关损失,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子豪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子豪本次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是由于交通事故致伤后,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产生的,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刘丽、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算原告李子豪为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脱位术后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1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520元)、护理费2912元(56元/天×52天=2912元)共计17121.61元。原告李子豪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TX639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两险种在本院审理原告李子豪主张之前损失的另一案件中仍有剩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子豪产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该两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子豪。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刘丽及永运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TX639号出租车所投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1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子豪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子豪的法定代理人王文英承担5元,被告刘丽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