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明理、项城市水寨正和物流服务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9:0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180号 |
原告:长葛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中段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霖,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理 被告:项城市水寨正和物流服务部。 住所地:周口市项城市环城路中段。 负责人:方雪峰,男,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永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葛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李明理、项城市水寨正和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物流服务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3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李明理、被告物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霍绍兴、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明理驾驶被告物流服务部所有的豫P1532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木锨刘村居委会门口处,与王有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K7603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K7603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全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和材料费用近14000元。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被告李明理、物流服务部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作为豫P15322号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明理、物流服务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服务部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P1532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元和200000万元,物流服务部应赔偿的数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明理答辩意见与被告物流服务部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因对豫P15322号车辆承保参加本次诉讼,被告物流服务公司应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原件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被告李明理应提供事故发生时使用的驾驶证原件,证明本次事故是由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责任期间造成的。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该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提供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中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明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豫P15322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豫P15322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长价鉴字-2012-005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14000元修理费用。6、车辆贬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4435元。7、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25160元。8、相关鉴定费票据7份,证明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 被告物流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物流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物流服务部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明理、物流服务部、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对原告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明理、物流服务部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车损修车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长葛市翔芮汽修厂开具的发票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价值不一致,认为修车厂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最佳证明规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主张车损数额应当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为准。故对修理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明理、物流服务部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该项费用;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明理、物流服务部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每天的营运损失为370元,停运时间为33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自己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明理、物流服务部、均认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1500元鉴定费不合法,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同意上述意见,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李明理和物流服务部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请法院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8时30分,被告李明理持B2驾驶被告物流服务部所有的豫P1532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木锨刘村居委会门口处,与王有全持有A2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K7603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K7603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海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全、张海芹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长价鉴字-2012-005号鉴证结论书,鉴证豫K7603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及物品损失为13770元。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鉴定做出许博司会鉴字[2012]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0日之间日平均营运损失为3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豫P15322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服务部,在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豫P15322号重型厢式货车还在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李明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全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和车损费,被告李明理应予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李明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13770元、停运损失12580元(370元×34天),合计26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和误工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依照有关规定应是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项城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李明理和物流服务部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和车损费共计26350元。 二、被告李明理和项城市水寨正和物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李明理和项城市水寨正和物流服务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岭 审 判 员:王晓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成艳红(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