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纪宗与尹爱香、温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5:54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350号 |
原告孙纪宗,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爱香,女,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温志全,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系被告尹爱香之夫。 原告孙纪宗与被告尹爱香、温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宗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香、温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纪宗诉称,2008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皮革,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62759元货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75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爱香、温志全辩称,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后面的名字(尹爱香)是本人签的,但送货单上购货协议书栏中的“乙方保证在5日内付清货款”中的“5”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卖给我们的皮革质量有问题,因皮革的质量问题,造成我们生产的鞋子滞销,原告应赔偿我们生产鞋子成本的损失,来抵消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皮鞋买卖关系,后经结算,下欠货款162759元未支付,被告尹爱香于2012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温志全,欠货款177759元 ,12月30日付10000元,2013年2月8 号付5000元,下欠162759元”,送货单下半部分购货协议书载明:“甲方:供货单位,乙方:购货单位;乙方购进以上商品由签字之日起,乙方保证在5天内付清货款,乙方逾期不付清货款,甲方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日息6%利率和欠款向乙方收取,商品质量如有问题,在收货叁天内提出异议,本单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作诉讼依据。甲方孙纪宗,乙方尹爱香”。后原告孙纪宗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尹爱香欠原告孙纪宗货款167259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尹爱香给原告孙纪宗出具的送货单为证,且被告尹爱香也认可了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尹爱香应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爱香偿还货款162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志全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温志全与尹爱香系夫妻关系,因购货协议书中乙方系尹爱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皮革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6%支付其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开始支付,支付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纪宗货款162759元,并从2013年1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被告尹爱香将该款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纪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孙纪宗承担560元,由被告尹爱香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一三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