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水田与袁俊超、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5:5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467号 |
原告:郑水田。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俊超。 被告: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春雷,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水田诉被告袁俊超、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丽,被告袁俊超,被告吉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春雷,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14时50分,被告袁俊超驾驶豫KN9652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该损害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俊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KN9652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安达公司,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公司,三被告均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428.06元。 被告袁俊超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按原告现有的证据核定合理损失,对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2、答辩人驾驶的豫KN9652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4000元,如在保险限额外需赔偿,应从中予以扣除。 被告吉安达公司辩称:被告袁俊超的豫KN9652号轿车是分期购买车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是被告吉安达与保险公司签订,受益人是银行。诉讼费和鉴定费愿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袁俊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长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010.43元。3、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和支付鉴定费1400元。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收入18942.86元。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7、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郑英杰,护理费为1036.7元。。 被告袁俊超未提供证据。 被告吉安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和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N9652号车系分期购买车辆及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经审查该证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均认为营业执照与案件无关联、其它真实性有异议;审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将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被告吉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日14时00分,在魏武大道长葛境谷庄路口处,被告袁俊超驾驶豫KN9652号轿车与原告郑水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2021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俊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郑水田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010.43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5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手术费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和5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豫KN965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袁俊超,被告袁俊超以其妹妹袁俊丽的名义从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取。2011年9月22日,被告袁俊超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第12021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袁俊超应按其过错承担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010.43元,误工费10073.37元(自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230天,15986元÷365天×230天),护理费700.76元(15986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6元(6604.03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3073.16元。因被告袁俊超驾驶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当由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除上述鉴定费以外即41673.16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袁俊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水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673.16元。 二、被告袁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水田鉴定费共计1400元。 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袁俊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张建岭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