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照明与被告李红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4
原告张照明与被告李红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41:56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张照明,男。

委托代理人郑纪兰,女。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勋,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照明与被告李红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法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兰、崔克伟,被告李红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照明起诉称:200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李红勋购买水泥,当日给付李红勋水泥款17000元,被告李红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至今,被告未交付原告水泥,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水泥款17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张照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李红勋所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红勋在200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水泥款17000元;2、鄢陵县人民法院(2006)鄢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具有履行能力。

被告李红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元月28日,被告李红勋已将所欠原告的水泥款给付原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红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元月28日,原告书写的证明1份;2、被告李红勋在鄢陵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到条1份;3、被告李红勋的代理人调查证人崔银成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红勋已将所欠原告张照明的水泥款给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将欠崔银成的水泥款给付,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李红勋购买水泥,原告并于当日给付被告李红勋水泥款17000元,被告李红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元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李红勋共欠原告张照明水泥130吨。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1份,同意被告李红勋给付其18000元,以后双方别无纠纷。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04年12月4日,被告李红勋收到原告张照明的17000元水泥款,包含在130吨水泥中,2011年双方协商,由被告李红勋给付原告张照明18000元,是按130吨水泥共计价款的70%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原告张照明让被告李红勋为其代购水泥,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被告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张照明要求被告李红勋返还水泥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约定水泥款的返还按当时水泥价款的70%计算,因此被告李红勋应返还原告张照明的水泥款数额应为11900元(17000x70%)。被告李红勋辩称,已将水泥款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张照明,双方已别无纠葛,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勋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照明水泥款11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红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红勋负担160元,原告张照明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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