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设与王胜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5:0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永民初字第3207号 |
原告李建设,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伟(特别授权),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一号,机构代码:75228659-0 负责人王敬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欢、胡宗军(特别授权),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设诉被告王胜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建设于2012年 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之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王胜利、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建设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诉称, 2012年9月3日,李建设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胜利驾驶的豫N23589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李建设及摩托车乘车人靳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设、靳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建设全身多处骨折。鉴于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698.35元。 被告王胜利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故不应该再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12098.12元;2、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胜利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建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即王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设、靳XX无责任;2、李建设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前程社区、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建设户口虽为农业,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所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李建设之母靳XX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4、李建设住院病历,证明李建设受伤治疗的情况;5、豫N23589号车行驶证及王胜利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豫N23589号驾驶人系王胜利;6、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7、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6元;8、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伤残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建设构成十级伤残;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估损423元。 被告王胜利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3、4、5、6、8、9无异议;证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显示2010年1月在商丘亿鑫钢筛有限公司工作,而商丘亿鑫钢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与工作证明互相矛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城镇标准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证7要求过高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经法院酌定。 被告王胜利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市,应作为认定原告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据;证3因靳XX未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交对靳XX承担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李建设与被告王胜利达成协议中第2项:“甲方一次性付乙方20000元作为乙方、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不足费用”,该项中“等不足费用”,应包含已发生的费用,即交通费被告王胜利已赔偿原告李建设,故证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9,原告的车损已与被告王胜利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合理损失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9时5分,被告王胜利驾驶其所有的豫N23589号货车行驶至本市S325线酂阳镇西街时,与原告李建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建设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靳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设无责任,靳XX无责任。原告李建设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8天,原告李建设之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设的目前之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李建设(乙方)与被告王胜利(甲方)及乘车人靳XX达成赔偿协议:1、甲、乙双方的车损由甲方承担;2、甲方一次性付乙方20000元作为乙方、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不足费用;3、甲方施救费、停车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付200元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施救费、停车费,不足费用乙方自己承担,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注:乙方三个月后如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原告李建设与被告王胜利已按协议实际履行。 另查明,1、原告李建设于2010年1月5日起租住丁彦超的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睢阳区棉麻公司家属南楼4单元5层西的房屋,租住期限: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2、原告李建设于2010年1月至今在商丘亿鑫钢筛有限公司工作;3、被告王胜利所有的豫N23589号货车于2012年1月12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利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建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设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设无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建设与被告王胜利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在事故各方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李建设的伤情尚不到鉴定时机,该协议未包含“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后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王胜利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胜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王胜利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建设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李建设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建设请求的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因原告李建设与被告王胜利在在鉴定协议时,已赔偿该项内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靳XX未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交对靳XX承担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李建设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20年×10%(十级伤残)=40885.24元,结合原告李建设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胜利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李建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588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建设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8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建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李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永 涛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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