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家玺与被上诉人李慧君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4:5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玺,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君,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家玺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慧君与孙家玺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孙家玺将户口迁至李慧君家中,但双方一直在孙家玺家即新乡县翟坡镇寺王村生活。2010年5月16日,双方婚生一子孙达伟。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孙达伟现随孙家玺及其家人一起生活。2012年2月1日,李慧君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后又因看望孩子等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宝冰柜一台,现均在孙家玺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李慧君、孙家玺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因多种原因双方发生矛盾,李慧君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李慧君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婚生子孙达伟一直随孙家玺及其家人生活,故孙达伟由孙家玺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李慧君要求判决探望权,予以支持。经释明孙家玺表示暂不提抚养费的问题,因此对抚养费不作处理。李慧君表示其婚前财产系用彩礼购置,不再主张,故对李慧君的婚前财产不再处理。孙家玺主张李慧君保管有共同财产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结合李慧君母亲支付孙达伟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法认定该10000元共同财产的存在,对孙家玺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孙家玺要求李慧君将其户口回迁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李慧君与孙家玺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孙达伟由孙家玺直接抚养,李慧君有权每月探望一次,孙家玺应予以协助、配合;三、双方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李慧君所有,海宝冰柜一台归孙家玺所有;四、驳回李慧君、孙家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慧君承担。 孙家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错误;2、原审未判决李慧君支付抚养费,明显偏袒李慧君;3、双方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及李慧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年从马小营村领取的1000余元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孙家玺、孙达伟在马小营村应分得的款项由李慧君及其家人领取,该款应由李慧君返还;4、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动车一辆,已由李慧君骑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慧君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家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与李慧君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李慧君在二审接受调查时认可其为城镇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慧君与孙家玺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李慧君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李慧君再次起诉离婚,孙家玺在二审中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李慧君与孙家玺离婚。双方婚生子孙达伟现随孙家玺一起生活,由孙家玺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李慧君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审未判决抚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家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李慧君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442.62元÷12月×20%=340元,抚养费应自本案起诉时开始计算。孙家玺上诉还主张其与李慧君有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李慧君不予认可,孙家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孙家玺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关于孙家玺上诉主张的李慧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马小营村领取的款项、马小营村发放给孙家玺、孙达伟的款项,因孙家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能予以认定,待其有确凿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孙家玺上诉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其原审时均未提出,属新增加的请求,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子孙达伟由孙家玺直接抚养,李慧君自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40元,至孙达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李慧君有权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孙家玺应予以协助、配合。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家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