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巧兰诉石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8:41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536号 |
原告杨巧兰,女,汉族,1955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振轩,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巧兰诉被告石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石振轩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巧兰诉称,原告杨巧兰与付志根(付自根)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振轩因生意需要,来到原告家借款。原告亲手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事后被告只字不提还钱事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欠款。2003年,原告的丈夫不幸去世,原告的家境出现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愿意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振轩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正确;2、被告从来没有欠原告的钱;3、原告所诉的理由不真实,与事实不符;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2002年11月23日,石振轩向付志根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 今借自根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付志根和杨巧兰两人生育儿子付俊奇和女儿付玲玉。付俊奇和付玲玉均向法庭声明不参与继承该笔债权。 被告石振轩认可曾向付志根借款10000元,但是声称后来陆续还了,只是当时两家关系比较好,还钱时候没有抽条,也没有打收到条。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还钱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杨巧兰认可事后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曾还了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振轩和付志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付志根已经死亡,其儿子付俊奇和女儿付玲玉声明放弃参与该笔债权的继承,故其妻子杨巧兰有权作为继承人追要该笔债权。被告石振轩辩称该钱已经陆续还清,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故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石振轩曾还款4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故现在石振轩应还的债务是6000元。原告还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振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巧兰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振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