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玉华故意伤害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36:09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项刑初字第00039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玉华,男, 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范集乡申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申玉华路过项城市商城“大开辅料”门市部时,因琐事伙同他人对门市部内的被害人苏欣欣进行殴打。经鉴定,苏欣欣鼻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玉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苏欣欣的陈述;证人王大开、张振、董翠萍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申玉华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经被害人允许,禁止被告人申玉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禁制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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