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瑞利与被告孙爱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5:07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125号 |
原告王瑞利,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孙爱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利与被告孙爱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利,被告孙爱三、人保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爱三驾驶豫FHL130小型客车沿浚县善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善大公路西韩庄路段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我受伤。我受伤后在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50元。我的电动车损失经过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00元。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爱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爱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孙爱三辩称:我不应该给原告出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原告碰我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合理理赔;4、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理赔;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3、病历。4、费用总清单。5、诊断证明、出院证。6、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2193.99元。7、内黄县二安乡井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支出药费850元。8、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00元。9、鉴定费票据,金额100元。10、善堂中心卫生院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尚赵亮的身份证、原告与尚赵亮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尚赵亮陪护。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理赔。对原告第7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明非正规票据,且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6月9日,而原告在2013年5月9日已出院,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已经治愈,所以即便原告在6月9日的确支出了相关的费用,在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处方及相关病历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明不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第8份证据有异议,该价格评估没有本案被告参与,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不合法的;该鉴定书并没有附加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该价格鉴定书从鉴定的形式上不符合鉴定书的要件。对原告第9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爱三同意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爱三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一份,金额1000元。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行驶证。3、驾驶证。 原告及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对被告孙爱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10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6、9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7份证据,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第8份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爱三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5日8时20分,被告孙爱三驾驶豫FHL130小型客车沿浚县善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善大公路西韩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瑞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王瑞利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孙爱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瑞利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孙爱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瑞利受伤后,随即到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治疗期间原告方的医疗费为2193.99元,其中被告孙爱三垫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尚赵亮陪护。原告和尚赵亮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20日,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王瑞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为600元。原告王瑞利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孙爱三驾驶的豫FHL130小型客车是其向案外人李刚军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孙爱三、原告王瑞利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王瑞利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爱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被告孙爱三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孙爱三驾驶的车辆虽系向案外人李刚军借用,但孙爱三借用车辆后,车辆实际由孙爱三控制,故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应由孙爱三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93.99元,误工费288.68元(20.62元/天×14天),护理费288.68元(20.62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车损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31.35元。被告孙爱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瑞利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3931.35元。原告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孙爱三赔偿80%为80元。被告孙爱三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80元,其余920元应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利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31.35元(含被告孙爱三垫付的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瑞利负担125元,被告孙爱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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