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4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0:0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1334号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凤兰,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民,该社资产二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爱民,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信用社)与被告王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 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我方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期限为2年,月息为1.2075%,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609.8元。

被告王爱民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609.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浚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借据、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爱民在浚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产生利息及罚息共计19609.8元。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催款,被告签字认可借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爱民在浚县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6日,原告浚县信用社与被告王爱民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浚县信用社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月息为1.2075%。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罚息按原订利率的150%计算。2012年6月20日,原告浚县信用社向被告王爱民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迟迟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王爱民已结清了2009年2月28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民向原告浚县信用社借款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王爱民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 原告浚县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爱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960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利息196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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