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梦雨与吕永城、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14
吕梦雨与吕永城、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7:41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吕梦雨(又名吕雨雨),女,2008年11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安,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系吕梦雨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吕永城,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旺田路26号,机构代码:73114444-6

    法定代理人肖志贤,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机构代码:837176921

    负责人蒋旭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梦雨与被告吕永城、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梦雨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梦雨之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吕永城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梦雨诉称,原告之父吕安2011年12月28日8时许乘坐被告吕永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龙城大道民营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西侧时与肖X驾驶的苏D62930轿车相撞,吕安当场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吕安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刚满三周岁,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判令被告偿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44元。

    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吕永城辩称, 1、伤残赔偿金已赔付;2、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

    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吕梦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次事故的伤者吕安已经得到赔偿,经永城市法院判决处理完毕。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吕梦雨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吕梦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吕雨雨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永城市芒山镇刘厂村及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证明一份;4、段XX户口簿一份。

    被告吕永城、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永城对原告吕梦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要求提供吕安、吕梦雨的户籍证明,要求提供吕安与段XX夫妻关系证明,要求提供吕安与吕梦雨、段XX与吕梦雨父女及母女关系证明,此证明需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2、医学证明上标注的婴儿姓名为吕雨雨,不能证明就是吕梦雨。3、对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吕梦雨与吕安之间的父女关系。4、对段XX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段XX与吕梦雨系母女关系。5、标准计算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吕梦雨提交的证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2结合证3能够证明原告吕梦雨与吕安系父女关系,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但原告吕梦雨在农村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4中段XX与吕安无结婚证明,且无公安机关证明与吕雨雨何种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8时10分,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驾驶员肖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D62930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龙城大道民营三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向右侧变道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吕永城驾驶的苏B6W35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永城、吕安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肖X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永城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安无责任。吕安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吕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4月9日吕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吕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918元。吕安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1、肖X驾驶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62930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9月2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吕安之女原告吕梦雨于2008年11月3日出生,在永城市芒山镇刘厂村马庄组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X驾驶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吕永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梦雨之父吕安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肖X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永城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安无责任。肖X系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肖X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苏D62930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残疾赔偿金项下先行赔付。

    综上,原告吕梦雨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吕梦雨至发生事故时3周岁,扶养至18周岁)15年×5032.14元(原告吕梦雨居住在农村,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支出计算)×20%(原告之父吕安构成九级伤残)÷2=754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 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其要求被告吕永城、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梦雨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梦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吕梦雨法定代理人吕安负担95元,被告常州市永顺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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