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萍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4
原告王俊萍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0:15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王俊萍,女。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原告王俊萍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被告王建国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2月31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杞民初字第15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俊萍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做出(2013)汴民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18日,杞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法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印,被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俊萍起诉称:2011年12月份,钱雨食品厂业务员张康到原告处推销摩咔蛋糕,后原告到鄢陵县钱雨食品厂考察,并与被告王建国的业务员张康于2011年12月26日订购一批蛋糕,共计2000箱,每箱价格为16.5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到乔睿开设的帐户上共计33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建国给原告送货1970箱,下欠30箱,货到后,原告发现该批蛋糕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送货员只拿了二、三百份合格证标签。原告将合格证贴完后打电话向被告王建国索要,但被告总是一推再推。因产品无合格证,导致产品无法销售。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收回钱雨摩咔蛋糕1700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94.5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国承担。

原告王俊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2月29日,鄢陵钱雨食品厂出库单一份,以证明该厂于当日向原告发送蛋糕2000件,每箱价格为16.5元,下欠赠品30件,货款共计33000元。2、张康、王建国名片各1张,钱雨食品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生产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乔睿货款33000元。4、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五里河工商所2012年元月24日现场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蛋糕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产品暂停销售。

被告王建国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王俊萍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俊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钱雨食品厂工资发放表6张,以证明张康、乔睿非钱雨食品厂职工。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国对原告王俊萍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生产的蛋糕出厂单价为10.2元,且被告单位无张康此人,认为张康的名片系伪造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货款并未支付给被告,而是支付给了乔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现场笔录原告以前未出示。被告王建国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俊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份,张康到原告王俊萍处推销摩咔蛋糕,原告王俊萍遂到鄢陵钱雨食品厂进行考察,王建国将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及其本人的名片交给原告王俊萍,王俊萍遂于2011年12月26日订购一批蛋糕,共计2000箱,每箱价格约定为16.5元。原告王俊萍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乔睿货款33000元。2011年12月29日,钱雨食品厂对准开封杞县开具出库单,该出库单记载:领物部门为“开封杞县”,物品名称“钱雨摩咔蛋糕(红)1040件,单价16.5元”,“钱雨摩咔蛋糕(黄)960件,单价16.5元,合计33000元”,备注栏中注明欠赠品30件,该批蛋糕送到后,原告王俊萍发现部分货物缺合格证标签,2012年元月24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432箱钱雨欧式摩咔蛋糕无合格证、生产日期,决定此商品暂停销售。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鄢陵县钱雨食品厂于2010年9月9日成立,经营者姓名王建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王俊萍虽未直接向钱雨食品厂汇款33000元,但从钱雨食品厂的出库单已明确显示货款共计33000元,该出库单已加盖钱雨食品厂的公章,应认定钱雨食品厂已收到该货款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钱雨食品厂送货后,王俊萍接收该货,后杞县工商管理局巡查中发现,该货物432箱蛋糕无合格证、生产日期,箱不符合产品质量约定。原告王俊萍要求被告收回蛋糕1700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432箱。另出库单中记载,现欠赠品30件,现被告一直未交付该赠品,应按每箱约定的16.5元支付给原告。鄢陵钱雨食品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王建国,故应认定王建国应返还王俊萍货款76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萍货款7623元,原告王俊萍返还被告王建国摩咔蛋糕432件。

驳回原告王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王俊萍负担344元,被告王建国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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