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云与刘懂礼、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14
罗云与刘懂礼、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6:11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罗云,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懂礼,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南文化路西,机构代码:77514152X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刘懂礼、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云诉被告刘懂礼、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云于2013年 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刘懂礼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新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诉称,2013年2月5日15时,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欧亚路交叉口,被告刘懂礼驾驶豫NTX869号出租车(登记在为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罗云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认定为刘懂礼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6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共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8656.8元。

被告刘懂礼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2、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李二X从答辩人处借款23400元,该款系为原告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答辩人。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答辩人为原告修车支付600元的修车费,并为原告支付了停车费5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懂礼的意见,肇事车辆系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并符合理赔条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若有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懂礼、通达出租车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罗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051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懂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NTX869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TX86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病历一份10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为31天;4、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天数为94天;5、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6、2013年4月2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市赔偿标准赔偿;7、原告户口本一份五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8、宋X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宋X为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宋X是原告儿媳;9、宋X购房合同书一份及房产证一本,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市赔偿标准赔偿;10、原告劳动合同一份,附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10日起开始在郑州亮骏科贸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1700元;11、原告2012年11、12月份及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五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及每月具体发放数额;12、2013年6月10日郑州亮骏科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郑州亮骏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7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费5327元;13、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300元;14、刘懂礼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懂礼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15、豫NTX869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检验合格状态;16、李一X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李一X医疗费449元已由被告刘懂礼承担;17、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2387.8元,系被告刘懂礼垫付。

被告刘懂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及收条四张;2、为原告修车费发票6张;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王X证明一份;5、为原告支付停车费发票五张;6、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二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爱人李二X从我处借款23400元,该款应该视为我为原告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原告修车支付600元的修车费,并为原告支付了停车费5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懂礼。

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懂礼、通达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有车辆损失;证4有异议,构不成十级伤残,证2、3、5、6、7、8、9、10、11、12、14、15、17无异议,证1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1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证4要求重新鉴定;证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6、9、10、11、12、14、15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证8、9与本案无关;证13由法院酌定;证16与本案无关;证17真实性无异议,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

原告罗云对被告刘懂礼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但用于原告与李一X二人治疗;证2、3、4、5与本案无关联;证6无异议。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刘懂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刘懂礼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 无异议;证2缺少车辆评估报告及损坏零部件明细;证2、3不是同一单位印章;证4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5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因原告主张住院时间按31天计算,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事实的有效证据;证4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及刘懂礼、通达出租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效力,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6、7、8、9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自2010年11月至今在城市居住,结合证10、11、12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该四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0、11、12能够证明原告与郑州亮骏科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发生事故后产生误工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计算原告误工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3原告住院31天,并居住在本市,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10元;证16其中本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一X支出的医疗费180元,由于李一X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费用应在被告刘懂礼垫付款中扣除,署名“李一X”的三份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6及证17中其余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被告刘懂礼提交的证1扣除本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一X支出的医疗费18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刘懂礼给付款23220元,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2、3、4、5因原告对该费用未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懂礼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15时,被告刘懂礼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TX869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沿本市欧亚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过雪枫路时,将沿雪枫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过欧亚路的李一X撞倒,造成豫NTX869号出租车及安久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懂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一X、罗云无责任。原告罗云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踝骨骨折。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2656.8元。原告罗云之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云目前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罗云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310元;原告罗云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刘懂礼给付款23220元。                                  

另查明,1、原告罗云自2010年11月5日与其子李伟、儿媳宋X在本市东城区欧亚路南、雪枫路西欧亚居委会居住至今;2、原告罗云系郑州亮骏科贸有限公司永城办事处员工,月平均工资1700元;3、被告刘懂礼实际所有的豫NTX869号出租车于2012年7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懂礼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云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懂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云无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懂礼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懂礼实际所有的豫NTX869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刘懂礼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罗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罗云支出医疗费22656.8元,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94天×56.67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700元)=5326.98元,护理费31天×40元(按本市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计算)=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20年×10%(十级伤残)=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合计7235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刘懂礼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罗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26.98元、护理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76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2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1389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罗云。原告罗云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懂礼承担。原告罗云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刘懂礼给付款2322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原告罗云款中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刘懂礼。原告罗云请求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懂礼、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罗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1659元(其中23220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刘懂礼);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罗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刘懂礼赔偿原告罗云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罗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原告罗云负担13元,被告刘懂礼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