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操琦与被告蒋怀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3:05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反诉被告)徐操琦,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蒋怀枝,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代表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徐操琦与被告 (反诉原告) 蒋怀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操琦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蒋怀枝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操琦诉称:2012年5月11日23时25分,原告驾驶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石桥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EJZ167号别克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1366.56元。 被告(反诉原告)蒋怀枝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肇事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蒋怀枝诉称:2012年5月11日23时25分,反诉原告驾驶别克轿车与反诉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乘坐人靳海连受伤,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靳海连住院治疗,反诉原告共赔偿靳海连各项损失13698.8元。经浚县交警队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靳海连无责任。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323.8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徐操琦辩称:靳海连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靳海连独立提起民事赔偿。在有效证据基础上,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愿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请驳回反诉原告的不实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徐操琦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蒋怀枝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600元。评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结论为:徐操琦颅脑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款19736.76元。 5、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费二张,款460元。 6、照相费140元。 7、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款100元。证明五羊125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687元。 8、用工就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琨格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9、鹤壁市琨格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25日通知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决定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 10、鹤壁市琨格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3、4、5月份的工资表。 11、交通费票据及租车证明、司机周学志身份证,款637元。 12、原告女儿徐荣轩出生医学证明。 13、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 14、原告徐操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15、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 16、被告蒋怀枝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肖宗前的机动车行驶证。 17、安阳保险公司保单2份。用以证明豫EJZ167号别克牌轿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误工费时间太长,应参照第一次鉴定计算。对护理人员认可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称原告户号与户主户号不一致,存在造假行为。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蒋怀枝同意安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蒋怀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蒋怀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2、车辆行驶证、蒋怀枝驾驶证。 3、购车付款凭证。证明豫EJZ167号别克牌轿车系蒋怀枝从肖宗前手中购买。 4、靳海连收款条一份。证明给付靳海连各项费用13698.8元。 5、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3、4月工资表。证明蒋怀枝、靳海连月收入情况。 6、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EJZ167号别克牌轿车估损总值为13625元。 7、靳海连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 8、医疗费票据一张,款9417.41元。 9、安阳保险公司保单2份。 10、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护理人员蒋霄方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收款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收款的真实性。对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四、根据安阳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操琦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未提出异议,但称误工时间应参照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因两次鉴定结论一致,被告所提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护理人数有异议,称应1人护理,因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有明确意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可按2人护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与医院距离酌定为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鹤壁市公安局红旗街派出所,能够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蒋怀枝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靳海连实际损失,应以靳海连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5份证据没有停发工资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1日23时25分,原告徐操琦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石桥村北地路段,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靠中线行驶的被告蒋怀枝驾驶的豫EJZ1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徐操琦与轿车乘坐人靳海连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徐操琦与被告蒋怀枝应当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海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用19736.76元。原告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结论为:徐操琦颅脑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60元、照相费14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五羊125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6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诉讼前,被告蒋怀枝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被告蒋怀枝的豫EJZ167号别克牌轿车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13625元。该车乘坐人靳海连受伤后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417.41元。被告蒋怀枝已对其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被告蒋怀枝系豫EJZ167号别克牌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徐操琦系鹤壁市琨格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2100元(70元/天)。其女儿徐荣轩2010年8月15日出生,母亲郝玉连,1958年1月2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徐操琦与被告蒋怀枝应当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海连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徐操琦与被告蒋怀枝应当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5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操琦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736.76元;2、误工费13580元(70元×194天);3、护理费3908.13元(20.62元/天×51天×1人+56.01元/天×5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5、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6、残疾赔偿金48265.71元【(20442.62元/年×20年×10%)+(5032.14元×16年×10%÷2+5032.14元×20年×10%÷3)】;7、鉴定评估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460元、照相费140元;8、车损1687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017.6元。因徐操琦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蒋怀枝过错程度,由被告蒋怀枝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因被告蒋怀枝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检查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317.6元。鉴定评估费1700元由被告蒋怀枝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承担850元。被告蒋怀枝先行给付的3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蒋怀枝多给付的2150元应从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怀枝先行垫付的215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蒋怀枝的损失有:车损13625元。乘坐人靳海连损失为:1、医疗费9417.41元;2、误工费288.68元(20.62元/天×14天);3、护理费288.68元(20.62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10414.77元。因靳海连损失被告蒋怀枝已先行赔偿,故其向原告徐操琦追偿理由正当,原告徐操琦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徐操琦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徐操琦应赔偿被告蒋怀枝各项损失12414.77元(其中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11625元由原告徐操琦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承担5812.5元。被告蒋怀枝反诉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操琦各项经济损失91167.6元; 二、原告徐操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怀枝各项经济损失18227.27元; 三、驳回原告徐操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蒋怀枝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徐操琦负担5元,被告蒋怀枝负担2079元。反诉费483元,由原告徐操琦负担255元,被告蒋怀枝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