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方玉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保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0:03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玉,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 原审被告徐保强,男。 上诉人张方玉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农信社)、原审被告徐保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上诉人方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原审被告徐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审已准许被上诉人方城农信社自愿撤回对吴税田的起诉,本院不再列其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李兰芳在原告处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6.8‰,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被告李兰芳在借款合同借款方栏、借款借据签名按指印,被告徐保强、吴税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按指印。2008年9月27日,原告将贷款现金发放。2008年11月17日李兰芳因病去世。2008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7日,被告徐保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39920元,原告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方玉归还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同时撤回对被告吴税田的起诉。另查明:一、李兰芳与被告张方玉原为夫妻。二、2008年12月22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制作(2009)方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将应补偿李兰芳的款项冻结,2008年12月24日,方城县券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冻结李兰芳存款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兰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兰芳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11月17日李兰芳因病去世,其债务应有其继承人张方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原告诉求被告张方玉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保强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17日,被告徐保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39920元,该笔贷款清偿完毕。担保人徐保强已尽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张方玉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方玉清偿利息1000元,与本息收回凭证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税田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诉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920元。二、被告徐保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清偿完毕)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方玉追偿。三、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方玉负担。 张方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方城农信社在一审时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诉人归还其利息1000元。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张方玉归还被上诉人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20元,判决结果超出诉讼标的款38920元,显然违背法律,而且尚欠1000元利息未还的事实也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方城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城农信社辩称: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担保人徐保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正确;3、关于方城农信社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得到认可的情况,不予答辩。 原审被告徐保强述称:徐保强与张方玉是亲戚,徐保强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徐保强要求追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张方玉偿还方城农信社借款本息3992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保证人徐保强已清偿了方城农信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920元的情况下,方城农信社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方玉清偿利息1000元,而原审仍判令张方玉清偿方城农信社借款本息39920元,处理失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方城农信社虽称还有1000元利息未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此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更与本案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的记载相矛盾,故方城农信社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城农信社所诉称的借款本息已经清结,张方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原审被告徐保强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本案的保证责任,其追偿权的行使可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420元,由上诉人张方玉负担870元,被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王 生 审 判 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