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新堂与被告王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7:05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087号 |
原告刘新堂,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镇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超,男,1988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刘新堂与被告王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堂诉称:2013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王利超驾驶东野牌二轮电动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将我撞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要求王利超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60523.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利超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523.2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新堂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刘新堂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刘新堂支付费用情况。 4、出院证。证明原告2013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颅骨缺失;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继续用药;3-6个月行颅骨修补。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新堂医疗终结时间8-12个月。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护理。颅骨缺损需手术治疗修补,各种费用约1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6、护理人员刘永霞等三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等身份情况。 被告王利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鉴定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民的有效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利超驾驶东野牌二轮电动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后毛村路段时,与公路右侧行人刘新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堂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利超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堂无责任。 刘新堂受伤后,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8415.02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 刘新堂医疗终结时间为8-12个月。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护理。颅骨缺损需手术治疗修补,各种费用约1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王利超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新堂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8415.02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5959.18(20.62元/天×27天×3人+20.62元/天×180天×1人+20.62元/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0元/天×27天+30元/天×14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27天+10元/天×14天),以上各项共计52814.20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堂各项损失52814.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刘新堂负担50元、被告王利超负担1120元,被告王利超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刘新堂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利超一并给付原告刘新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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