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崔国臻、纪朋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8:17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二终字第4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臻,男。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朋奇,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崔国臻、被上诉人纪朋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上诉人崔国臻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上诉人纪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10时30分许,纪朋奇驾驶豫R865E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站路车站广场南侧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公交车调度中心附近时,与行人崔国臻相撞,造成崔国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朋奇驾车逃逸。2012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朋奇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逃离现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纪朋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国臻不承担责任。原告崔国臻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费医疗费30815.1元。出院医嘱: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崔国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程度属VIII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崔国臻于1942年2月18日出生,系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路长风小区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纪朋奇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崔国臻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65E3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纪朋奇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逃离现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纪朋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纪朋奇应就原告崔国臻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65E3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崔国臻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国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30815.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崔国臻主张其院外购药部分,因其未提供有效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l952元。原告崔国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16天×2人=1967元。因原告崔国臻仅请求1952元,故本院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3.继续护理费5533元。原告崔国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本院根据原告崔国臻的伤情及其自身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崔国臻出院后三月内仍需护理1人适当,应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90天×1人=55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崔国臻住院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5.营养费48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48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崔国臻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4584.4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崔国臻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于1942年2月1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崔国臻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18194.80元/年计算,未超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应予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10年×30%=5458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崔国臻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04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崔国臻赔偿。因被告纪朋奇已向原告崔国臻垫付了8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崔国臻支付赔偿款96044.5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纪朋奇垫付的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纪朋奇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崔国臻支付赔偿款96044.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纪朋奇支付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国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纪朋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当是国家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且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崔国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保用药合理,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朋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2、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认定,崔国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其用药情况由医院根据崔国臻的伤情确定,医疗费也是崔国臻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主张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依据的是交强险格式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寿财险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并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人寿财险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红 审 判 员 王 生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