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洪东与被告蒋书景、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5:40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909号 |
原告王洪东,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书景,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浚县城区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郭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绍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城区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张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东与被告蒋书景、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东的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蒋书景、被告黎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峰、被告浚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东诉称:2013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蒋书景驾驶豫FT5063小型轿车行驶至浚县黄河路南段时,突然左转弯靠路东停车开门下人,致使我躲避不及,与我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书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书景驾驶的豫FT5063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黎阳出租分公司,该车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等损失8500元。 被告蒋书景辩称:出事后给原告200元。 被告黎阳出租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各个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停车费等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洪东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蒋书景、黎阳出租公司、浚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黎阳出租公司。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险种及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洪东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三被告对以上1-4证据均无异议。 5、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洪东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 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出院证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如果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二个月,应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或相应的检查或医嘱予以印证。 6、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陪护二人。 三被告有异议,称护理人数应有司法鉴定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印证,只有诊断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的护理人数。 7、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发票、浚县东环路大修厂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购买固定支具费用以及车辆停放损失。 三被告对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发票有异议,称院外购买器械应有医嘱。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反映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情况,保险单为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记录,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称“出院证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如果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二个月,应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或相应的检查或医嘱予以印证”。因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是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后的情况证明,“卧床休息2月”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出具的“出院医嘱”,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是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治疗、康复建议,具有客观性,因此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浚县东环路大修厂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发票发生于原告王洪东住院期间,付款单位名称虽为浚县人民医院,但没有浚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明或医嘱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购买固定支具所支付的费用2200元系医院用于原告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蒋书景当庭提供了收到条并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给付原告200元。证明发生事故后共给付原告8600元。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蒋书景赔偿款86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总额中扣除。 (三)被告黎阳出租公司、浚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蒋书景驾驶豫FT5063小型轿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南段,左转弯靠路东停车下人,与自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洪东发生相撞,致王洪东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书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洪东受伤后,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等,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148.69元。事故后被告蒋书景给付原告王洪东8600元。 王洪东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月。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56.14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蒋书景驾驶豫FT5063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黎阳出租公司,蒋书景系公司雇佣司机。该车于2012年5月13日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书景系黎阳出租公司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黎阳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蒋书景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洪东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148.69元;因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月,其误工时间应为21天+60天,计81天,误工费为4547.34元(56.14元/天×81天);护理费2357.88(56.14元/天×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各项共计13893.91元,扣除被告蒋书景已支付的8600元,原告的损失为5293.91元。被告黎阳出租公司车辆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浚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书景先行给付原告的8600元,可通过黎阳出租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东各项损失5293.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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