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申雪平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0:39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223号 |
原告申雪平,女,1998年1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单苗景,女,系原告申雪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超,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吴进方,男,196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现彬,男,系被告吴进方之亲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申雪平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雪平的法定代理人单苗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张伟超、被告吴进方的委托代理人苏现彬、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雪平诉称:2013年4月7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从后面与同向行驶的李志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申雪平受伤,住院治疗。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吴进方,该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000元。 被告张伟超辩称:申雪平现在不满十八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其他损失可以赔偿。 被告吴进方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被告张伟超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申雪平的损失应当与李志娟共同使用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停车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申雪平现在不满十八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申雪平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张伟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雪平无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申雪平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9天计算,但其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8天计算。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申雪平的医疗费用计3678.76元。 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申雪平入院出院时支付交通费用100元。 三被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异议不成立。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被告认为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吴进方当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及被告张伟超、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张伟超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7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申雪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申雪平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伟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等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雪平受伤后,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挫伤、下肢浅表损伤等,支付医疗费3678.76元。 申雪平住院期间有其母单苗景护理,单苗景系农村居民。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伟超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吴进方,该车于2013年1月5日在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进方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申雪平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678.76元;护理费164.96元(20.62元/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80元,以上各项共计4163.72元,因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另原告不满十八周岁,又没有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印证其有劳动收入,故其误工费不能认定,因此,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4163.7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超及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认为“申雪平现在不满十八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认为“被告张伟超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及“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雪平各项损失4163.72元; 二、驳回原告申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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