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先亮与王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7:5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957号 |
原告王先亮,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友,男,1946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王先亮与被告王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先亮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先亮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于被告王良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王良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亮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王良友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酂阳镇酂阳街北太马公路驶入路左,与原告王先亮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先亮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124.62元。 被告王良友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 根据原告王先亮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先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24.6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先亮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15张;3、诊断证明一份;4、住院票据一份;5、用药明细清单一份;6、交通费16张,计款160元。 被告王良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本院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王先亮所提交的第1至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王良友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酂阳镇酂阳街北太马公路时驶入路左,与原告王先亮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先亮、被告王良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良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先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先亮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上颌骨骨折;2、口腔颌面外伤;3、颌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5099.59元,支付交通费160元。原告王先亮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友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原告王先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先亮、被告王良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良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先亮负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先亮要求被告王良友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先亮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良友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先亮的医疗费15099.59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0.62元×27(天)=556.74元,护理费30元×27(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合计17706.33元。由被告王良友赔偿60%,即10623.8元,其余由原告王先亮自理。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之程度,且原告系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良友赔偿原告王先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先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先亮承担70元,被告王良友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