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献英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4
原告李献英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9:26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李献英,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燕丽,女,系原告李献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超,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吴进方,男,196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现彬,男,系被告吴进方之亲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献英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英的委托代理人庞燕丽、梁新华;被告张伟超、被告吴进方的委托代理人苏现彬、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英诉称:2013年4月7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从后面与同向行驶的李志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志娟等人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吴进方,该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130元;看车、拖车费用1000元。

被告张伟超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吴进方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被告张伟超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停车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献英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财产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1130元。

3、浚县城关镇杨红轿车修理厂施救费、看车费票据。证明看车等费用1000元。

三被告对第1分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财产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评估人员无资质,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认可财产损失为500元;看车费用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财产评估报告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浚县城关镇杨红轿车修理厂施救费、看车费票据是正规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财产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评估人员无资质,认可财产损失为500元”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意见的客观性,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认为“看车费用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伟超、吴进方的相关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吴进方当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及被告张伟超、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张伟超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7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志娟驾驶李献英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李志娟等人受伤,李献英的二轮电动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献英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及估损价值为1130元,施救、看车费用1000元。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伟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等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伟超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吴进方,张伟超未经被告吴进方同意私自驾驶车辆。该车于2013年1月5日在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被告吴进方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原告李献英的损失为2130元,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张伟超赔偿原告李献英1491元,被告吴进方赔偿原告李献英63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李献英的损失2130元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关于“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停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献英损失1491元;

二、被告吴进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献英损失6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献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超负担35元,被告吴进方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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