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晓伟、夏孟祥与丁欢欢、陈贤德、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4:1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246号 |
原告夏晓伟,男,1984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夏孟祥,男,2007年6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小白,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系夏孟祥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欢欢,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陈贤德,男,1982年7月4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家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证79572665-6),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晓伟、夏孟祥与被告丁欢欢、陈贤德、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丁欢欢、陈贤德、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经纬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7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晓伟诉称,2012年3月27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赵X驾驶的豫NB9292号江淮牌货车,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凡集路段时,追尾于被告丁欢欢驾驶的豫N63272号瑞沃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赵X、夏晓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X承担主要责任,丁欢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夏晓伟无责任。丁欢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原告夏晓伟被送往徐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数十万元。原告之损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晓伟因尿道严重狭窄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4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万元。 被告丁欢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是陈贤德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陈贤德赔偿,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贤德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答辩人在永城市交警队交押金40000元。 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辩称,1、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依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6、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 被告永城经纬运输公司未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2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夏晓伟、梁小白、夏孟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夏晓伟、梁小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2009年6月3日夏晓伟与李XX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4、2013年2月21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5、夏晓伟医疗费票据30张,金额83926.68元;6、夏晓伟住院清单两张;7、夏晓伟病历7份(共计71页);8、夏晓伟诊断证明9份;9、徐州市中心医院王建、张文达证明各1份;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鉴定票据7张,金额700元;12、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790元;13、豫N63272号行驶证1份;14、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15、丁欢欢驾驶证复印件1份;16、徐州仁慈医院记账联1张,金额91911.8元;17、徐州市中心医院发票1张,金额21175.17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陈贤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2日郭亚雷收条1份。 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 被告丁欢欢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欢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第7、第13-15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要求丁欢欢承担20%的责任,赵X承担80%的责任;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3份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依照物权法房屋买卖应在房管部门备案;第4份证据有异议,派出所是走访得出的结论,没有实际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时间;第5份证据,其中徐州仁慈医院票号10156750、10421955的票据非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徐州红十字血液中心出具的6张收据有异议,为非正规发票,不属于医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徐州仁慈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有异议,为非正规发票,徐州中心医院配药单3份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外购的白蛋白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第6份证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8份证据,对徐州仁慈医院的2013年2月5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并没有注明陪护期限,第9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第10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尚需二次治疗,不具备评残的条件;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12份证据,其中2012年3月27日的收据100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徐州市的定额发票400元有异议,出租车现在都是机打发票,没有定额发票;第16、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仁慈医院的票据仅有总数而没有具体各项的支出,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均因事故产生。另该二份票据均是复印后医院加盖的公章,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支付了医疗费用,在医疗费已都得到赔付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请。对被告陈贤德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 被告陈贤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陈贤德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陈贤德的垫付款。对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2-4份证据材料,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已在永城市东城区福寿里散居片居住至事故前,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第5份证据,其中徐州红十字血液中心出具的收据6张、徐州仁慈医院门诊收费清单1张、徐州中心医院配药单3张、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收据3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票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虽提出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第6份证据,每日清单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第8、9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夏晓伟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1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12份证据,交通费部分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第16、17份证据,该二份票据虽为复印后加盖的印章,但能够说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5时许,原告夏晓伟乘坐赵X驾驶的豫NB9292号货车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凡集路段时,与停在路北被告丁欢欢驾驶的豫N6327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X、夏晓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2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欢欢负次要责任,夏晓伟无责任。夏晓伟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救治,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髋部左下肢挤压伤、左大腿骨筋膜综合征;3、左股骨干骨折;4、左髌骨骨折;5、左腓骨骨折;6、骨盆骨折右耻骨骨折;7、尿道断裂;8、腰5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96天,花医疗费106850.4元,后转入徐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9天,花医疗费71086.85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夏晓伟之伤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夏晓伟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6月3日已在永城市东城区购买房屋一套,至事故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书及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予以证明,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原告夏晓伟住院期间由其妻梁小白护理,梁小白系农业户口;3、被告丁欢欢的驾驶的豫N63272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陈贤德,丁欢欢系陈贤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永城经纬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欢欢驾驶被告陈贤德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赵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X及乘坐赵X车辆的原告夏晓伟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欢欢负次要责任,夏晓伟无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丁欢欢系陈贤德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丁欢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贤德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陈贤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故夏晓伟的医疗费177937.25元,误工费343天(定残前一日)×56元/天﹦19208元,护理费315天×30元/天﹦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天×50元/天﹦15750元,营养费315天×10元/天﹦31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夏孟祥13732.96元/年×13年×32%÷2人)﹦159397.4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造致夏晓伟伤残,给原告夏晓伟身心造成了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以上合计402892.65元。由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在豫N63272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282892.65元,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陈贤德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赵X承担70%的事故责任,故由被告陈贤德承担84867.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被告陈贤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贤德赔偿30%,计款210元。因原告夏晓伟未就赵X承担70%的事故责任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被告永城经纬运输公司作为对豫N63272货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对直接侵权人陈贤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此损失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城经纬运输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在交强险中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X,目前为止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要求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夏晓伟、夏孟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48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贤德赔偿原告夏晓伟鉴定费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陈贤德负担4400元,原告夏晓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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