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凤英与刘豫东、韩书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2:4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589号 |
原告吴凤英,女,194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特别授权),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豫东,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韩书玲,女,39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代表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杨磊(特别授权),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英诉被告刘豫东、韩书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及被告刘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书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英诉称,2012年12月2日6时30分,被告刘豫东驾驶被告韩书玲所有的豫NNQ689号车在永涡公路马桥镇朱庄村路段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21108.2元。因被告急于将事故车辆提走,在原告出院后,要求事故科进行调解,经调解赔偿原告损失41108.2元,该款仅是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并不包括所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再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刘豫东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70202.2元(含被告刘豫东垫付的4110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豫东辩称,1、答辩人与豫NNQ689号车登记车主韩书玲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2、豫NNQ689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3、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未考虑到原告能够构成伤残,协议中“等一切费用”是指住院期间的费用,并不包括出院以后的损失,因此,答辩人同意撤销该协议。 被告韩书玲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3、原告吴凤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吴凤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2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3年4月15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2年12月24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吴凤英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 4、2012年12月24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吴凤英出具的出院证一份;5、吴凤英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组,共8页;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7、吴凤英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1108.2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吴凤英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吴凤英出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一组,共13张,金额1300元;11、交通费发票一组,计款200元;12、豫NNQ689号车行驶证一份;13、刘豫东的驾驶证一份;14、豫NNQ689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15、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吴凤英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并且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判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分分项限额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刘豫东、韩书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韩书玲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凤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豫东未提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认为其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2—证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对证7的医疗费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该10000元中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对证8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给予相应期间以确定其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证10,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12—证1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提出证12行驶证未复印全,请求法院核对。对证15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系复印件,且对本案没有任何指导和影响意义,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吴凤英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并不是证据,仅是规定,不能对抗《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豫东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原告吴凤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4,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5,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性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6时30分,被告刘豫东驾驶豫NNQ689号车在永城市永涡公路马桥镇朱庄村路段行驶时,将路边的行人吴凤英撞伤,造成本次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豫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凤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21108.2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当天),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吴凤英与被告刘豫东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吴凤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1108.2元由刘豫东承担,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达成后,原告吴凤英于2013年3月7日申请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凤英的右上肢丧失27.7%,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凤英因就医共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1、豫NNQ689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韩书玲,韩书玲系刘豫东之妻。2、豫NNQ689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刘豫东、韩书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向该公司进行过索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豫东因驾驶豫NNQ689号车致原告吴凤英受伤,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吴凤英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吴凤英、刘豫东”均认可该协议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并不包括出院后产生的相应损失(含出院后因定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并且根据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协议赔偿的款项,应视为显失公平的协议,被告刘豫东在庭审中针对原告撤销协议的请求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吴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108.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残疾赔偿金25284元[7524.94元×16年×(20%+1%)=2528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302.2元。鉴于原告吴凤英已经年逾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鉴于豫NNQ689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吴凤英上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4元、护理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174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吴凤英。由于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故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本案中,豫NNQ689号车登记车主虽是韩书玲,但其与被告刘豫东系夫妻关系,因此应推定刘豫东有权使用该车,且韩书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刘豫东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故原告吴凤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和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刘豫东赔偿,被告韩书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1108.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128.2元,由被告刘豫东予以赔偿。原告吴凤英在原调解协议达成后收到被告刘豫东的款项41108.2元,可视为其先行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刘豫东。 关于本案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刘豫东、韩书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向该公司进行过索赔,说明上述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并不存在纠纷,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侵权形成的侵权之诉,之所以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列为当事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由败诉方的侵权人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吴凤英与被告刘豫东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NQ689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174元(其中41108.2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豫东赔偿原告吴凤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凤英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吴凤英要求被告韩书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原告吴凤英承担233.5元,被告刘豫东承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翔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