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冲诉被告王运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2:41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489号 |
原告张冲,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运田,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冲诉被告王运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冲诉称,其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所以婚后关系处于一般状态。2002年9月生一子张xx。随着婚姻生活的延长,被告表现出种种陋习并与陌生男子联系。被告2011年10月第一次离家出走两个月,2012年10月8号第二次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30日生一子取名张xx,现跟随其父张冲共同生活。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1月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两个月,2012年10月被告因生气第二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两次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子张xx一直跟随其父张冲生活,且被告王运田离家出走,故不宜变更其生活环境,原被告婚生子张xx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冲与被告王运田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人民陪审员 吴世峰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