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白龙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2:26:15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龙,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回族。2010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0年7月2日转社区戒毒出所。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白龙来到新乡市大商新玛特一楼老凤祥黄金珠宝专柜,对服务员称要购买一男一女两枚黄金戒指。服务员将一枚男款戒指交给被告人白龙后,被告人白龙以看赠品为名离开专柜,趁服务员不备将戒指从背后放入内裤,又用手隔着裤子将戒指塞入肛门,后服务员向其索要时,拒不承认拿了戒指。服务员报警后,办案民警带其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发现该戒指在其体内。经鉴定该戒指价值7144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 指控认为,被告人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白龙来到新乡市大商新玛特一楼老凤祥黄金珠宝专柜,对服务员称要购买一男一女两枚黄金戒指。服务员将一枚男款戒指交给被告人白龙后,被告人白龙以看赠品为名离开专柜,趁服务员不备将戒指从背后放入内裤,又用手隔着裤子将戒指塞入肛门,后服务员向其索要时,拒不承认拿了戒指。服务员报警后,办案民警带其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发现该戒指在其体内。经鉴定该戒指价值7144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龙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白龙盗窃戒指的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白龙盗窃戒指后被新玛特老凤祥专柜的服务员及保安及时控制的情况。 证人姚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白龙盗窃戒指的经过。 3、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案发时金戒指的鉴定价格为7144元 4、新乡市人民医院放射报告单、X光片; 证明:发现涉案赃物在被告人白龙体内下腹部。 5、发还清单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依法将戒指返还给姚某某的情况。 6、户籍证明 证明:犯罪嫌疑人白龙基本情况,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7、涉案物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时龙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