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4
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2:26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金源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袁庆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旭阳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倪继宗,董事长。

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法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福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创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天威公司购买原告处的漆包扁铜线,并分别约定铜线规格、数量,共计货款219178.3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货物发送被告天威公司。被告天威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至今下欠货款69178.3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天威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天威公司支付下余货款69178.31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华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11年5月19日,华创公司与天威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3、2011年8月22日,被告天威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4、票号为00280606、0028060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5、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许昌分行营业部)贷记通知两份。

被告天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华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天威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漆包扁铜线的规格及数量,货款共计219178.31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华创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天威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天威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许昌华创还款计划”,该计划记载“我公司原欠许昌华创货款二十一万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角一分,现计划于两个月内还清,八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二十二日还款十万元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二日还清余款。河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管理部。2011-8-22”。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天威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华创公司货款100000元、50000元,下余货款69178.31元。在该合同中,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被告天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开庭审理时,违约金共计2309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威公司与原告华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华创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天威公司应按其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69178.3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双方自愿约定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余违约金原告华创公司自愿放弃,系原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日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178.31元,违约金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1元,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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