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申运与史中良、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9:0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526号 |
原告王申运,男,194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中良,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北段,机构代码:67168684-0 负责人李秀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际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机构代码:78507730-6。 负责人夏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陈建厂,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申运诉被告史中良、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申运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运之委托代理人李超与被告史中良、被告富民货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路际忠、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申运诉称,2012年11月4日17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永商南线酂阳公路道班路段与贾XX驾驶史中良所有的豫N69889-豫NM512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非机动车毁损。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贾XX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用29771.39元,出院后经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还需要6800元。事故车辆豫N69889-豫NM512挂货车登记在富民货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史中良,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史中良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费、定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76.30元。 被告史中良辩称,1、对豫N69889(豫NM512挂)货车与原告王申运发生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3、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富民货运公司辩称,同被告史中良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该事故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下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申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费、定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76.30元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申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体、地点、时间和责任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贾XX负担全部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史中良;2、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需要住院治疗;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治疗费29496.57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门诊费用274.82元;6、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4日入院,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90天;7、永城市人民医院护理和营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并加强营养;8、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6800元;10、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鉴定费700元;11、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70元;12、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100元;13、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登记情况;14、贾XX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驾驶人的情况;15、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本案事故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成立。 被告富民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N69889号(豫NM512挂)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四份。 被告史中良、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中良及富民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4该医疗费支付应依据医保标准予以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之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对于护理费的诉请应予驳回。证8病例中记载的原告的受伤时间与出院证明中的记载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相互矛盾,请法院予以核实。证9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法院准许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其诉请不应支持。证10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证12同证10,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申运及被告史中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富民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8经本院庭后核实,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该事故认定书误写成“2012年11月5日”,属笔下误,故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7结合原告的病情多处骨折需二人护理,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按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动报酬每天按30元计算;证9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庭审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申运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及“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必然发生,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17时,在本市永商南线酂阳乡酂阳公路道班路段“十”字路口,被告史中良雇佣驾驶员贾XX驾驶史中良实际所有的豫N69889(豫NM512挂)号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富民货运公司名下营运)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申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申运无事故责任,贾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29496.57元+274.82元=29771.39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申运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申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王申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申运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申运的三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70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领取被告史中良押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史中良实际所有的豫N69889(豫NM512挂)货主、挂车于2012年3月18日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中良雇佣驾驶员贾XX驾驶被告史中良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申运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申运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贾XX系被告史中良雇佣驾驶员,原告要求被告史中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中良应在贾XX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史中良所有的豫N69889(豫NM512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贾X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申运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申运支出医疗费29771.39元,后续治疗费按6800元计算,护理费90天×每天30元(参照河南省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动报酬每天按30元计算)×2人护理=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费47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7年(原告王申运因73周岁)×20%(九级伤残)=10534.91元,以上合计5737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根据原告王申运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史中良雇佣驾驶员贾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王申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申运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534.91元、车损费470元,以上合计4640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9771.39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017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申运。原告王申运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史中良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领取被告史中良押金20000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史中良。因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由被告史中良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足额赔偿,其要求被告富民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中良赔偿原告王申运鉴定费、定损费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申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6576元(其中20000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史中良);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申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申运要求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原告王申运负担40元,被告史中良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涛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