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华仁诉被告彭志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6:14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566号 |
原告王化仁,男,193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志英,女,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华仁诉被告彭志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仁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前两年俩人关系尚可,后被告经常吵吵闹闹。2007年,王华仁中风后,被告彭志英对其照顾不好,嫌弃原告并常年与其分居,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多年工资也由被告拿着。2011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彭志英把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席卷一空,并拿走了原告王化仁多年的积蓄和医保卡,现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志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王化仁与被告彭志英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中间离过一次婚。后双方又与1997年10月3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彭志英离家出走已有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人庭审证言、平舆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为构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彭志英离家两年多,至今未归。故原告王化仁请求与被告彭志英离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化仁与被告彭志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化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朱文靖 代理审判员 蔡清霞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